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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宁威与梁爽、张国中、张梦丽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宁威,男,1995年l2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爽,女,1996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西华县,住西华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宁威,男,1995年l2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爽,女,1996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西华县,住西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中,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梁爽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梦丽,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梁爽之母。

梁爽、张国中、张梦丽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宁威与梁爽、张国中、张梦丽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宁威委托代理人张帝、张国中、张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宋宁威与梁爽同在纪群刚演出队工作并相识。2012年年底经媒人纪群刚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农历2013年3月2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订婚时,宋宁威给付彩礼11000元,钱交给了张国中,农历2013年2月12日又给付彩礼30000元,钱交付给了张国中,2013年3月29日结婚当天,宋宁威再次通过郭二华交付给张梦丽彩礼10000元。梁爽结婚时的嫁妆有电动车一辆。在宋宁威与梁爽同居期间,梁爽于2013年5月31日因先兆流产住院6天,宫内孕4+月。2013年6月6日又因产后急性感染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1537.74元。后宋宁威与梁爽因琐事发生矛盾,梁爽离开原告家。宋宁威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要求张国中、张梦丽、梁爽返还彩礼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解除婚约,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彩礼情况:张国中、张梦丽、梁爽认可16000元;宋宁威送彩礼3次,分别为11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51000元,有媒人和其他证人证实,又与证人宋臣红证明内容一致,应予以认定。宋宁威与梁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宋宁威陈述梁爽在2013年6月9日出院后回宋宁威处半个月后离开,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3个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梁爽离开家至今未归,双方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宋宁威要求退还彩礼,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梁爽在订婚接受彩礼时系未成年人,彩礼又由其父母接收,故彩礼应由张国中、张梦丽、梁爽共同还返。本案中,梁爽在同居期间流产并花医疗费1537.74元,梁爽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适当减少,以返还彩礼的50%为宜,即25500元。关于宋宁威主张给付的3000元拍婚纱照钱,1200元戒指钱、1000元买衣服钱、4000元下车礼钱,张国中、张梦丽、梁爽否认,宋宁威又只有其父一人证人证言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梁爽的电动车一辆属于梁爽个人财产,属梁爽所有。梁爽方主张的梁爽的婚前嫁妆组合柜一套,宋宁威否认,梁爽方也无证据证明其购买有家具并送往宋宁威家,梁爽方要求返还家具的请求不予支持。梁爽方主张的戒指一枚,属于个人随身佩戴饰品,陈述在宋宁威家,宋宁威否认,对要求宋宁威归还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梁爽、张国中、张梦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宋宁威彩礼255O0元;二、梁爽婚前电动车一辆归梁爽所有;三、驳回宋宁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张国中、张梦丽、梁爽负担300元,宋宁威负担350元。

宋宁威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梁爽方返还彩礼42840元,2、诉讼费用由张国中、张梦丽、梁爽负担。

宋宁威的上诉理由为:1、宋宁威送给梁爽方的彩礼总数为61200元;2、彩礼款按50%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70%返还。

张国中、张梦丽、梁爽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彩礼款无事实依据;2、请求驳回宋宁威的上诉请求。

张国中、张梦丽、梁爽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张国中、张梦丽、梁爽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梁爽方不存在过错且宋宁威所述二人相识经过与事实不符;2、宋宁威所称的彩礼款数额不能认定,梁爽方仅认可16000元;3、梁爽的嫁妆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梁爽入院记录显示“宫内孕4+月”,梁爽嫁妆包括被子6床、单子6条。

本院认为:梁爽与宋宁威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时梁爽未满18周岁,根据梁爽住院记录显示的日期,其与宋宁威实际同居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本案婚约彩礼款以返还30%计款15300元为宜。宋宁威无充分证据证明彩礼款数额为61200元,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爽、张国中、张梦丽无充分证据证明嫁妆中包含组合柜、戒指、鞋、衣服,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延期履行支付利息部分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爽、张国中、张梦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宋宁威彩礼15300元;

三、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爽婚前电动车一辆、被子6床、单子6条归梁爽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宋宁威负担430元,梁爽、张国中、张梦丽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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