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初字第65号 |
原告胡静,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璞、马晓凤,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水舟,扶沟县韭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静诉被告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的委托代理人王璞、马晓凤,被告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史水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静诉称:2012年3月2日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胡静借款2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要求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850000元合计款3350000元(从2012年3月2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起诉)。 被告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答辩称:1、胡静所诉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互不认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支付过被告任何现金;2、2011年7月8日,河南新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海公司)与河南大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夏公司)出具投资意向书,约定河南新海公司投入1.5亿元用于开发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房地产项目,待工程竣工后撤回投资资金并收取相关利息。2011年7月12日河南新海公司工作人员刘斌向河南大夏公司汇款1001万元。其后河南新海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双方签订的投资意向书无法履行。之后本案原告胡静等人到河南新海公司索要借款,并到政府部门上访。后原告胡静等人在郑州围堵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股东,由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出具欠条承担河南新海公司的债务,出具欠条不是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不具有证据效力。实际上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从河南新海公司借到1001万元本金,而给胡静等八位债权人出具的欠条合计款1600多万元,因此,多出的600多万元属于原河南新海公司同债权人约定的利息,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3、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同意向胡静等八位债权人偿还1001万元本金及依法应当承担的利息;4、本案河南新海公司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涉案款项涉及非法集资,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胡静的诉求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胡静提交证据两份:1、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2012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欠胡静25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月息2%。2、2012年3月2日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股东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同意接收原河南大夏公司欠刘新敏、王爱枝名下出资户的1600万元债务并代为偿还,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 对于原告胡静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欠条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未实际得到胡静任何款项,胡静应当提交交款凭证、地点等辅证;3、股东决议形式不合法,没有其他股东签字;4、刘新敏系河南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股东决议来看,河南新海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认为胡静提交的欠条和股东决议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第一组为2011年7月8日河南新海公司投资意向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新海公司与河南大夏公司约定由河南新海公司投入1.5亿元用于开发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房地产项目,待工程竣工后撤回投资资金并收取相关利息;2、第二组为刘斌向河南大夏公司付款1001万元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复印件1张、8张欠条复印件和李海龙诉状1份,证明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共出具欠条总金额为16027000元,其中本金为1001万元,剩余部分为利息。诉状证明李海龙起诉主张与本案原告胡静主张的基本事实不一致。 对于被告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胡静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投资意向书没有原件相比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于8张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庭后,原告胡静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和河南大夏公司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借到刘新敏现金166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承认其本人2011年8月至10月先后分三次向河南新海公司投资理财项目共计款250万元,后河南新海公司向胡静出示1660万元的借条,并让胡静直接找河南大夏公司要钱。在郑州市管城区政府主持协商下,河南大夏公司股东陶安旗承认欠胡静等人投资款本息未还,由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向原告胡静出具250万元欠条,并将原河南大夏公司的1660万元借据收回。 对于原告胡静庭后提交的材料,被告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认为:1、从形式上只能说明河南大夏公司借刘新敏款,不能达到胡静的证明目的;2、该1660万元借条反证了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没有借胡静款,其承接的是河南大夏公司的债务;3、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与刘新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迫在胡静等人拟好的欠条盖章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河南新海公司或刘新敏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质证意见和证据本身的关联性,认为原告胡静庭前提交的两份证据和被告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8张欠条和1份诉状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提交的投资意向书1份和刘斌向河南大夏公司付款1001万元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复印件1张,因原告胡静不予认可且没有原件和其他证据相辅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胡静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及借条复印件,属于原告自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欠条所涉款项流转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胡静庭后提交的材料,结合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11年8月至10月胡静向河南新海公司投资,河南新海公司将连同胡静出资在内的1600余万元一并出借给河南大夏公司。其后,被告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2012年3月2日出具股东决议,同意代为偿还河南大夏公司欠刘新敏、王爱枝名下出资户1600万元债务,并于同日向胡静出具250万元欠条一份,同时双方双方约定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还款期限,月息2%,当月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到期支付本金。到期后,被告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未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胡静作为河南新海公司涉案借款的出资人之一,其出资款项经河南大夏公司流转由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实际使用。2012年3月2日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出具同意接收河南大夏公司债务的股东决议,并于同日向胡静出具250万元的欠条,又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视为对双方借款具体数额和利息约定等借款关系的确认,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要求追加河南新海公司或刘新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辩称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250万元已包含实际借款本息,约定月息2%属重复计算利息且双方约定利息高于国家最高限额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胡静与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周口金财源置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静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850000元(自2012年3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起诉之日,即17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00元由被告周口市金财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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