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4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负责人冯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素英,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芦跃进,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原审被告扶沟县富友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素英、原审被告芦跃进、原审被告扶沟县富友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富友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芦跃进是扶沟富友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9日11时30分许,芦跃进驾驶扶沟富友客运公司的豫P75376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8公路50KM+600M处时,将申素英撞伤,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跃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素英无责任。申素英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17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颧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液气胸、头面及胸部软组织损伤,扶沟县人民医院证明申素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扶沟富有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27300元。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7月29日申素英的伤残程度被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申素英支付鉴定费800元。 人保扶沟公司为豫P75376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扶沟富友客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芦跃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素英无责任,芦跃进、申素英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芦跃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芦跃进是扶沟富友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由扶沟富友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人保扶沟公司为豫P75376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由人保扶沟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扶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扶沟富有客运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申素英10级伤残,住院治疗时间较长,申素英请求人保扶沟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申素英主张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按二人计算,被告提出了异议,申素英提供有治疗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治疗意见,因此,申素英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按二人计算。因申素英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申素英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 元/年的标准计算。申素英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扶沟富友客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申素英医疗费27300元,因此笔款项属于人保扶沟公司理赔范围并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所以人保扶沟公司应当赔偿扶沟富友客运公司27300元,不再赔偿申素英此笔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申素英误工费2886元(7524.94 元/年÷365天×1人/天×140天)、护理费7616元(20442元/年÷365天×2人/天×68天)、 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951.88元。二、扶沟县富友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素英鉴定费800元。三、驳回申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元,由扶沟县富友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先由申素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扶沟县富友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申素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申素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司法判决实践中掌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OOO一5OOO元,一审判决以申素英住院时间较长为由,判决我公司赔偿申素英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赔偿申素英33951.88元;2、案件受理费由申素英负担。 被上诉人申素英的答辩意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说的精神抚慰金3000至5000没有法律依据,周口法院有指导意见10级5000至10000元,根据过错程度及伤残后果来确定的,申素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没有过错,造成了申素英脑震荡、右侧颧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头面及胸部软组织损伤5项严重后果。 原审被告扶沟县富友客运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为:各项赔偿是否适当,由二审法院审查认定。 原审被告芦跃进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素英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颧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液气胸、头面及胸部软组织损伤,申素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结合上述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新 章 审 判 员 沈 华 秋 审 判 员 李 俊 华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国 辉(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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