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伊二民初字第72号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建正,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潘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2010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3月生育儿子张雨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春天,原、被告外出打工,儿子一直由我母亲抚养,被告对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13年春天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其他原因未果。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雨泽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3、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所有,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纯属谎言,我与原告是同村,彼此相互了解,虽经人介绍,双方是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相处后,才结的婚。婚后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因经济所迫,原告让我与他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挣钱是为养家糊口,生活所需,并非我不照顾儿子,打工期间我与原告同在一个地方,并没有分居一年,我与原告一直感情很好,婚姻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姻并非儿戏,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感情,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受其他因素影响,才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给付我生活帮助及原告存款等20万元,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儿子张雨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12日生育儿子张雨泽。 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日在伊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12日生育儿子张雨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孩子,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重婚、赌博、吸毒及双方分居满两年等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张大贤 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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