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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汉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急躁,双方缺乏沟通,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于2013年5月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2、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6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返还我彩礼22500元,我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2500元的事实。

2、原告于2012年9月8日所写日记一份,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很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生气后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2500元的彩礼不存在。本院认为,双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日记系自己在双方恋爱期间所写。本院认为,该日记系原告婚前所写,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结婚时无陪嫁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6日,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22500元,现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坤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