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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希文、苑秀玉因与上诉人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文,男,193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秀玉,女,193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希文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淑梅、女,1961年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文,男,193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秀玉,女,193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希文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淑梅、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明威,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文立,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骆文立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建立,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贤,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骆建立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位玉,女,193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骆文立和骆建立之母。

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希文、苑秀玉因与上诉人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希文、苑秀玉的委托代理人马淑梅、刘明威,上诉人骆文立及其与上诉人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刘希文、苑秀玉、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居住地均在扶沟县城关镇桐丘路原教师进修学校家属院内,刘希文、苑秀玉系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北邻。2011年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在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宅基上新建楼房四层半(带屋脊),坐北朝南。新建楼房后墙安装窗户20个,1-4层每层5个窗户。其中,一层坐窗高度2.26米,长和宽为1.6米、0.9米,二至四层坐窗高度均为1.5米,长、宽为1.55米、0.9米,楼梯间窗户长、宽为1.13米和0.9米(安装有磨砂玻璃)。烟囱二个,二楼东第一间、四楼西第一间各一个。排风扇二个,三楼西第一间、三楼东第一间各一个。1-3层窗户均建造有雨搭,出墙宽度均约0.5米。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新建楼房的后墙至其老房后墙根基,东头为0.475米,西头为0.49米为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所留滴水。根据刘希文、苑秀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南北长14.85米。经丈量,刘希文、苑秀玉房屋后墙到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老房的后墙根基,南北实际长为15.36米(东边界)。经委托扶沟县博惠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量,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所建楼层高度为14.65米(含室内外高差),双方的房屋间距为10.40米。

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现场检测并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13)建质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调查,1、原建主房(原告 下同)一层二间,坐北朝南,双坡瓦屋面,平面尺寸6.9×4.0m,檐高2.9m;主房西侧一层砖混平房,平面尺寸5.3×4.0m;主房南侧配房,坐西朝东,一层双坡瓦屋面,建于1986年,平面尺寸8.3×5.0m。2、新建楼四层(被告 下同)坐北朝南,建于2011年,屋面设双坡隔热层。该楼位于原建房南侧。3、新建楼与原建主房南北向平行布局,与原建配房南北向垂直布局。检测,1、原建主房窗台距外地面高0.99m,房屋正南北向偏西50。2、以原建主房窗台面为基准点,水准仪测新建楼檐口距基准点高13.7m;檐口宽0.3m,屋面双坡隔热层脊高2.2m坡度220。3、原建主房前墙与新建楼后墙垂直间距10.45mm,新建楼与原建配房南山墙垂直间距2.11m,新建楼东、西两端超出原建主房西端1.2m,东端2.6m。4、原建房、新建楼地理位置为北纬340,05'。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扶沟地区为我国Ⅲ类气候区,属中小城市,计算日照间距系数为0.75,判定其大寒日日照时数为零。被告新建楼房严重影响原告房屋日照、采光。

原审法院认为,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在刘希文、苑秀玉南邻新建楼房时,没有尽到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注意义务,致使所建楼房严重影响刘希文、苑秀玉房屋的日照和采光,已对刘希文、苑秀玉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针对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的新建楼房,其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该建筑物的规划、建筑许可证等法律文件,应认定属违章建筑。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新建楼房高度14.99米,其与刘希文、苑秀玉房屋的间距为10.45米,日照间距系数仅0.75,致使刘希文、苑秀玉房屋大寒日日照时数为零。结合其房屋面积,参照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应酌情赔偿刘希文、苑秀玉25000元。针对刘希文、苑秀玉的其他诉请,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安装的烟囱的出烟口直接对向刘希文、苑秀玉的院内排放,客观上对刘希文、苑秀玉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应进行改造。根据刘希文、苑秀玉宅基证标注的南北长度及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所留滴水的空间,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建造的雨搭并未占用刘希文、苑秀玉的使用空间,对刘希文、苑秀玉构不成影响,刘希文、苑秀玉要求拆除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城镇现有建筑物的客观情况,结合有关风俗,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所建楼房的坐窗高度对刘希文、苑秀玉的生活影响较小,刘希文、苑秀玉要求改造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它诉请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赔偿刘希文、苑秀玉人民币30000元。二、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应对其后墙安装的排烟囱进行改造,排烟口不得直对刘希文、苑秀玉院内排放(排烟口向上排放)。三、驳回刘希文、苑秀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800元,测绘费、鉴定费9300元,共计11100元,刘希文、苑秀玉负担1100元,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负担10000元(此款暂由刘希文、苑秀玉垫付,待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刘希文、苑秀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足弥补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对刘希文、苑秀玉侵权造成的各种损失。2、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所建房屋因滴水未按当地风俗习惯留取,雨搭出檐过长,严重侵害了刘希文、苑秀玉对其院落物权的使用,严重影响了刘希文、苑秀玉的正常生活。3、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所建房屋屋后窗户,坐窗窗户面积大,通过其所建房屋屋后窗户可以看清刘希文、苑秀玉内院落及房屋内情况,严重侵害刘希文、苑秀玉的隐私权,严重影响刘希文、苑秀玉的正常生活。4、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在所建楼房时,使用刘希文、苑秀玉门楼并对其门楼进行了部分拆除,但其在楼房盖成后并未对其恢复成原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义务对门楼恢复原状。请求:1、改判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赔偿刘希文、苑秀玉80000元。2、改判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所建房屋雨搭进行整改,使其雨水不溅落刘希文、苑秀玉院内。3、改判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所建屋后房屋窗户进行整改,使其不能通过窗户,侵犯刘希文、苑秀玉的隐私权。4、改判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对刘希文、苑秀玉的门楼恢复原状。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承担。

针对刘希文、苑秀玉的上诉,被上诉人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的答辩意见为:同我方的上诉意见。

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属个人之间居民房屋,二者房屋前后间距10.45米,刘希文、苑秀玉的生活不因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的建房行为有任何影响。2、原审法院指定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是违犯法律程序的。原审法院指定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

定机构完全是一个盈利性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上仅为房屋质量安全鉴定,不涉及采光问题鉴定,该鉴定超范围。3、原审法院作出赔偿30000元的判决结果无法律根据,也无事实根据。4、刘希文、苑秀玉不在涉及房屋内居住,已有七、八年时间,房屋早己丧失了居住条件,是废弃房屋,建房前后,刘希文、苑秀玉均不在房屋内居住,不存在影响到其居住期间的采光问题。5、建房前、建房过程中,刘希文、苑秀玉均一清二楚,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还用500元租用刘希文、苑秀玉的本案房屋做为看场使用,整个建房期间刘希文、苑秀玉及其亲属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刘希文、苑秀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的上诉,被上诉人刘希文、苑秀玉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骆方的建房行为是否对我方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我们认为,南北方向的前后两栋房屋,前方房屋是否对后方有影响,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只考虑两栋房屋的间距,而不考虑前栋房屋的高度。对方无审批规定,建一个违章建筑,侵犯别人权益获得自己利益。2、鉴定问题。司法鉴定是一审依法取得的证据,是依法作出的。重新鉴定的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的前提下,我方不反对二审法院再次选定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3、30000元的赔偿。对方超出规划标准的违章建筑的面积,最少也有300平米,按3万元计算,合每平米100元。

4、我方房屋的使用问题。房屋是我们的财产,我们有权决定如何居住使用。5、建房过程。我们从一个正常、善良人的正常心理出发,抱着“远亲不如近邻”的良好愿望出发,把原租住我们房屋的人搬走给对方使用,未预料到对方会视法律为儿戏,违法违章建房。综上,本案情节简单,是非分明。骆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取利益,3万元钱是违法的成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对所建楼房,未能举证证明有建筑物的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法定手续,经鉴定,确系对上诉人刘希文、苑秀玉所属房屋的日照、采光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采光影响的程度、建筑物距离、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由上诉人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赔偿上诉人刘希文、苑秀玉3万元,并无不当。依据双方之间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标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审判决对滴水的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刘希文、苑秀玉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未对其门楼恢复原状,并与原审中举证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相矛盾,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刘希文、苑秀玉承担550 元,由上诉人骆文立、骆建立、李君、高玉贤、杨位玉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新 章

                                             审  判  员  沈 华 秋

                                             审  判  员  李 俊 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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