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027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 负责人梁威,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宽,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高振伟,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占兰,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高振伟、赵占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伟、赵占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我行向被告高振伟发放贷款3万元,期内利率为8.134%,逾期利率为16.268%,于2012年7月13日到期,由被告赵占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请求被告高振伟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占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高振伟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 2、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给被告高振伟发放贷款30000元。 3、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赵占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高振伟、赵占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高振伟发放贷款3万元,期内利率为年息8.134%,逾期利率为年息16.268%。于2012年7月13日到期,由被告赵占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振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高振伟使用,被告高振伟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高振伟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振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占兰为被告高振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赵占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年息8.134%计至2012年7月13日止;2012年7月14日起的利息按年息 16.268%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占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高振伟、赵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