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书中,男,194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死者常同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英,女,194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常同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奇,男,200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死者常同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园园,女,200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常同新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真,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常同新之妻,常永奇、常园园法定代理人。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治国,男,1977年11月29日生,回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强,男,1981年4月4日生,回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书中、徐秀英、常永奇、常园园、任玉真、高治国、高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骞、被上诉人常书中、徐秀英、常永奇、常园园、任玉真委托代理人郑学领、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4日20时35分许,高治国驾驶豫LL59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泛区尹坡村路段时,在公路南侧撞住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常同新,造成常同新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治国驾车逃离现场。高治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同新曾用名常加顺,系农业户口,其生前于1991年9月至1993年8月在河南省西华成人中专牧医专业学习,后在河南省黄泛区鑫欣牧业有限公司所属豪克猪场工作并长期在该养猪场院内居住。任玉真与常同新系夫妻关系,常同新之子常永奇,2001年6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常同新之女常园园2005年11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常同新之父常书中,1945年10月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常同新之母徐秀英,1946年1O月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常同新与徐秀英共生育四子女。豫LL5997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高国强,高治国系高国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治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治国系高国强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高治国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高国强承担赔偿责任。豫LL59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常书中、徐秀英、常永奇、常园园、任玉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高治国在事故中虽有逃逸行为,但是,高国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时,该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肇事后逃逸系其免赔事由,该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常同新生前长期在河南省黄泛区鑫欣牧业有限公司所属豪克猪场工作并在该养猪场院内居住,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常书中、徐秀英、常永奇、常园园、任玉真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常永奇5O32.14元×7年÷2人,17612元;常圆圆5032.14元×11年÷2人,27677元;常书中5032.14元×13年÷4人,16354元;徐秀英5O32.14元×14年÷4人,17612元;4、精神抚慰金60O00元。以上共计565209元。常书中、徐秀英、常永奇、常园园、任玉真起诉时仅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310000元,对于超出310000元的部分,不予处理。对于常书中、徐秀英、常永奇、常园园、任玉真的上述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常书中、徐秀英、常永奇、常园园、任玉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O元,下余200O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常书中、徐秀英、常永奇、常园园、任玉真要求的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高治国、高国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书中、徐秀英、常永奇、常圆圆、任玉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常书中、徐秀英、常永奇、常圆圆、任玉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三、高国强、高治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责任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常书中、徐秀英、常永奇、常圆圆、任玉真答辩称:1、保险条款不等同于法律不具有强制性,且法律并未禁止商业险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承担;2、即便被保险人理解肇事逃逸的含义但并不了解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含义且保险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3、希望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国强、高治国答辩称:同常书中等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右上角红字标示系“电销专用”。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电销专用合同,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中国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责任免除告知义务及被保险人高国强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签字确认,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中国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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