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73号 |
原告王红信,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长春,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信与被告邓长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海凡、被告邓长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6时20分,在新野县X039县道沙堰镇秦堰村公路处,我驾驶豫R35N56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长春驾驶其所有的鄂FKK228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长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43487.22元。2014年4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为九级伤残。2014年5月16日,经新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我的财产损失为3200元。被告邓长春的鄂FKK22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487.22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9352元、护理费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9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邓长春支付的45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共计164927.54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身份。 3、被告邓长春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邓长春的驾驶资格及鄂FKK228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情况。 4、保单两份,证明鄂FKK22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5、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3天、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及支付医疗费43487.22元的情况。 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被扶养人与原告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8、新野县价格认定中心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豫R35N56二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为3200元的事实。 9、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陪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的事实。 10、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因进行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230元的事实。 11、新野县沙堰镇秦堰村民委员会、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林周、卢金荣系原告的系父母及原告共姐弟三人的事实。 1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胡爱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13、新野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炅系原告和胡爱珍之女,王炅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邓长春辩称,我的鄂FKK22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邓长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邓长春的驾驶资质、鄂FKK228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情况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2、收据4份,证明邓长春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50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保留对原告伤残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鄂FKK228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合同特别约定,二次手术费不能超过首次手术费的30% 。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长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显示有医嘱加强营养、休息时间和误工时间,故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护理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并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7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被告邓长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邓长春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属霸王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作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条款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16时20分,在新野县X039县道沙堰镇秦堰村公路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R35N56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长春驾驶其所有的鄂FKK228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车辆损坏。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长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43487.22元,被告邓长春已支付原告45000元。2014年4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8日,新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后续治疗费需22000元。2014年5月16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仍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邓长春的鄂FKK22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 日至2013年11 月29日。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父亲王林周生于1940年11月1日,系城镇居民。母亲卢金荣生于1944年4月1日,系农村居民。原告女儿王某生于1998年3月8日,系城镇居民。原告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邓长春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KK22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43487.22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 56元/天×2人×63天+56元/天×90天×1人=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3天=1890元;营养费为30元/天×63天=189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林周为14821.58元×7年×1/3×20%=6916.73元,卢金荣为5627.73元×11年×1/3×20%=4127元,王某为14821.58元×3年×1/2×20%=4446.47元;交通费为230元;财产损失为32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未提交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6875.54元,扣除被告邓长春已支付的45000元为141875.54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邓长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信各项费用141875.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王红信负担480元,被告邓长春负担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