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2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顺岺,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汪长伟,男,1979年3月20日生,住西华县。系汪顺岺之子。 委托代理人汪明洋,男,1967年11月1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审被告马付成,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华县。 原审被告西华县豫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高和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顺岺、原审被告马付成、原审被告西华县豫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豫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涛,被上诉人汪顺岺的委托代理人汪长伟、汪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马付成驾驶豫PT907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漯公路西华县逍遥镇路段时,与汪顺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汪顺岺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付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顺岺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3天,花医疗费45372.96元。汪顺岺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手第4、5指骨折。2013年8月8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2号],汪顺岺因交通事故致双上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汪顺岺为农业户口,在河南省扶沟县方俊礼胡辣汤店打工并居住,月工资3000元。豫PT9072号轿车实际车主系马付成,挂靠在西华豫龙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马付成垫付汪顺岺赔偿款3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付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汪顺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汪顺岺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汪顺岺花医疗费共计45372.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合计51372.96元,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汪顺岺住院12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690元。(三)营养费。考虑汪顺岺伤情确需一定的营养,酌定为1000元,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汪顺岺住院123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考虑2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计款7380元。(五)误工费。从汪顺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天,汪顺岺月固定收入3000元,该项费用为14400元。(六)交通费。按照汪顺岺提供的票据,结合汪顺岺就医的地点、天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七)残疾赔偿金。汪顺岺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它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对汪顺岺可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汪顺岺年龄和七级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16年(20442.62元×16年×40%),计款130832.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及汪顺岺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0元。(十)车辆损失费。汪顺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汪顺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9276元,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顺岺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汪顺岺109276元。扣除马付成垫付款32000元,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实际应支付汪顺岺赔偿款197276元。马付成垫付款32000元,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支付给马付成。因汪顺岺的损失已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足额赔偿,马付成和西华豫龙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汪顺岺赔偿款197276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马付成垫付款32000元。三、驳回汪顺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汪顺岺负担1100元;马付成负担24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于2013年3月5日又投保2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顺岺负担。 汪顺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正确无误,误工费、诉讼费应当支持。二、汪顺岺无责任,其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汪顺岺的电动三轮车依法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马付成答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西华豫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PT9072号轿车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自2013年3月6日0时起由100000元变更为300000元。汪顺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马付成在保管过程中丢失。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马付成驾驶豫PT9072号轿车与汪顺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汪顺岺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付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顺岺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13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9275.76元,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损失9275.76元,由马付成承担赔偿责任,西华豫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马付成先行垫付32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9275.76元,汪顺岺应返还马付成22724.24元。关于汪顺岺电动三轮车损失,由于该电动三轮车在马付成保管期间丢失,汪顺岺同意与马付成庭外协商。该电动三轮车的赔偿,二审对此不予处理。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顺岺赔偿款220000元。 四、汪顺岺返还马付成垫付款22724.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马付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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