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4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勃,男,1997年2月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张四文,男,生于1972年4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张银勃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凌,系西华县法律事务所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奉母镇二中。 法定代表人刘永辉,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系该校法律顾问。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银勃、西华县奉母镇二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被上诉人张银勃委托代理人张凌、被上诉人西华县奉母镇二中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在奉母镇二中体育老师的带领下,张银勃和同学们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时意外受伤,致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并尿外渗。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八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2434.52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奉母镇二中为张银勃在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从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零时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三十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银勃生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其父张四文系西华县奉母镇前于王村乡村医生。 原审法院认为,西华县奉母镇二中对张银勃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张银勃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银勃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奉母镇二中的责任。以张银勃承担20%的责任,奉母镇二中承担80%的责任为宜。奉母镇二中为张银勃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奉母二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对张银勃主张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2434.52元。(二)护理费。原告法定监护人张四文系乡村医生,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5780/365*53=5195.45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0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五)交通费。根据张银勃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20 *7524.94*50%=75249.4元。上述六项合计为126029.37元。永安财险周口公司代替奉母镇二中应赔偿张银勃损失为126029.37*80%=100823.49元。张银勃身体受到伤害,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张银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130823.49元。二、西华县奉母镇二中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张银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张银勃承担583元,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2332元。上述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永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永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理由为:1、张银勃违反校方安排训练内容自行活动应当负全部责任;2、医疗费已经向新农合报销过,对于此部分费用张银勃系重复索赔,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3、张银勃伤残鉴定系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鉴定》,不应予以认定。 张银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西华县奉母镇二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入保时已经向西华县奉母二中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西华县奉母镇二中承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银勃医疗费已经向新农合报销,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延期履行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银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100823.49元; 三、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华县奉母镇二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银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西华县奉母镇二中负担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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