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玲,女, 1961年1月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西华县编制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 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风玲因与被上诉人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上诉人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凤玲欠王磊酒水款2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张凤玲给王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王磊酒水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12年春节前还)张凤玲,15346053999,2012.8.31号”。后王磊向张凤玲追要该款,张凤玲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张风玲欠王磊酒水款2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张风玲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偿还该欠款,故对王磊要求张风玲偿还酒水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风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银行利息。张风玲虽然辩称王磊诉称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是天恒酒店,后改名为豪亿酒店。支付价款的义务人应该是天恒酒店或豪亿酒店,张凤玲写欠条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该酒店承担,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张风玲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张凤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磊酒水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凤玲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风玲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O13)西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 张风玲上诉理由为:1、一审漏列天恒酒店为被告,因为天恒酒店为实际债务人;2、张风玲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张风玲不应承担责任。 王磊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上诉人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案与天恒酒店无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风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为对该债务的承担或保证。王磊作为权利人有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张风玲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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