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伊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3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4日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于2014年5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振华、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春和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25日晚21时许,何某某喝酒后在回家路上遇到何春和,并跟随到何春和家里。经何春和多次催促,何某某拒不离开。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何某某用拳头击打何春和面部,致何春和两颗牙齿冠折,口腔内黏膜损伤。经鉴定,何春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何春和25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被害人何春和陈述;证人王亭证言;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半)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刑)鉴(伤)字(2014)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万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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