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1时40分,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月山火车站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达印刷厂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冉某某相撞,致冉某某受伤。经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