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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夏丽因与被上诉人陈东东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夏丽,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于富林,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东,男,199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夏丽,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于富林,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东,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高耀华,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于夏丽因与被上诉人陈东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富林,被上诉人陈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陈东东与于夏丽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订婚后二人分别去外地打工。2012年农历11月19日,即2012年12月31日陈东东与于夏丽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婆媳关系、日常花销及房屋购买,于夏丽、陈东东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及发生争执,于夏丽外出务工。期间,经媒人、陈东东所在村村干部及他人去于夏丽娘家调和未果。2013年6月初,于夏丽回到陈东东家要求陈东东撤回离婚诉讼未果,于夏丽再次外出。陈东东与于夏丽订婚、结婚,依农村风俗陈东东向于夏丽送彩礼款2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陈东东一方向于夏丽送购房款92000元及交付陈东东之母罗桂梅与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由罗桂梅授权,经于夏丽的父亲的手将罗桂梅在担保公司的存款68000元及利息9520元取出,陈东东、于夏丽两方协商,总共169520元用作婚后购买房屋,该款现由于夏丽一方保存。于夏丽婚前嫁妆有被子、被罩各六条、床单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密码箱一只。陈东东、于夏丽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诉讼中,依陈东东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于夏丽的母亲蔡春香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8.422万元。

另查明,因结婚送彩礼及购房款导致陈东东家庭一定的经济困难。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视听资料、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东东与于夏丽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与陈东东家人相处及家务事,陈东东、于夏丽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并发生争执,于夏丽外出,二人又缺少必要的联系沟通,致使陈东东与于夏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陈东东诉请与于夏丽离婚应予支持。婚前按照农村风俗向于夏丽所送彩礼,因二人结婚时间较短,且因给付彩礼及购房款致陈东东家庭一定的经济困难,陈东东诉请返还彩礼,应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婚前陈东东一方向于夏丽所送的购房款,现由于夏丽一方保存,应认定为陈东东婚前个人财产及陈东东的父母对陈东东个人财产赠与,陈东东诉请于夏丽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于夏丽的婚前嫁妆,系于夏丽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于夏丽所有,陈东东陈述部分财产于夏丽已拿走,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可。于夏丽辩称与陈东东感情很好,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收到陈东东的只是彩礼,并不是购房款,收到的彩礼及借其父亲的共二十万因生意被骗,所欠其父亲的4.55万元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虽提供有视听资料、于夏丽本人出具的欠条及相关凭证,陈东东对此不予认可,于夏丽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东东与于夏丽离婚。二、于夏丽向陈东东退还彩礼款8400元(21000元×40%)。三、于夏丽向陈东东返还购房款169520元。四、陈东东向于夏丽返还婚前财产被子、被罩各六条、床单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密码箱一只。五、驳回陈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陈东东、于夏丽各自承担300元。(于夏丽承担部分,先由陈东东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于夏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于夏丽与陈东东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夏丽与陈东东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2012年农历11月19日,即2012年l2月3 1日双方举行婚礼,然后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表明,于夏丽与陈东东的夫妻感情是经过时间考验的,双方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从举行婚礼到办理结婚证,大可一拍两散,根本无需去办证;双方之所以在举行婚礼三个月后又去办证,恰恰证明两人之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里拌嘴吵架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于夏丽与陈东东之间的争吵多是由于婆媳关系引起,夫妻二人并没大矛盾,如果法院以此为理由就轻率的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不仅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也与司法要服务于维护社会和谐的要求格格不入。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陈东东送给于夏丽的彩礼是购房款是错误的。按照周口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往往是先有婚房后结婚,也就是说男方先置备下结婚用的房子,然后在结婚,根本不会出现男方将钱交由女方,由女方买婚房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169520元彩礼为购房款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是对农村风俗习惯的不尊重;更何况一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根本就没有存法庭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这笔钱为彩礼,并按照彩礼的处分原则处理。第三、本案不存在购房款之事,在一审中,于夏丽的父亲不是当事人,对本案无关,对其录音于夏丽不认可。第四、在一审中,于夏丽委托的代理人是一般代理,不是全权代理,对所有行为于夏丽不认可。第五、对一审调解不认可。综上,于夏丽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一、依法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5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准予于夏丽与陈东东离婚。二、假设判决准予于夏丽与陈东东离婚,那么于夏丽向陈东东退还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彩礼8400元(21000×40%)应为6400元(16000×40%)。三、假设判决准予于夏丽与陈东东离婚169520元应为2012年l2月24日送结婚彩礼款1 60000元(现金92000元,担保合同68000元),也应认定为结婚彩礼款而不是购房款,应按彩礼款认定。四、陈东东向于夏丽返还婚前财产,应足量返还。五、于夏丽与陈东东婚后向于夏丽父亲借款45500元属共同债务,应偿还。

被上诉人陈东东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于夏丽和陈东东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已经没有合好希望。陈东东从认识到订亲再到结婚,在这整个期间一个在郑州打工,一个在广州打工,二人没有见过一次面,婚前严重缺乏了解导致婚姻基础非常薄弱,甚至于没有感情基础。于夏丽所称认识将近一年时间建立感情,我们不知道连面都没有见一面何以能建立感情,其感情又从何而来。婚后二人不到一个月就出现打骂,于夏丽就经常玩失踪,不愿意和丈夫住在一起,并且明确告知陈东东分居两年后离婚,要是再拿五万元钱我就回去过,否则永远也找不到我,于夏丽的明确表态及相关的录音相互印证双方在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有的只是金钱关系。于夏丽托着不与陈东东离婚只有一个目的,两年后钱不用还了,婚还是要离,人我还要走,最后让陈东东人财两空。2、陈东东送给各项彩礼22000元应当按比例退还,于夏丽应当无条件全额退还购房款169520元。20l2年正月初四送给于夏丽见面礼1000元,2012年正月初六送给于夏丽定亲礼20000元,20l2年农历十一月十九送给于夏丽卧洋礼l000元。上述各项礼金都是经过媒人魏和平查过钱后亲手递交给于夏丽的父亲于富林。20l2年农历十一月媒人魏和平和陈四龙、陈保平、陈保红一起到于夏丽家,将购房款现金92000元,一张存款金额68O0O元的存款合同由媒人魏和平递交给于夏丽的父亲于富林,当时双方都明确表示,该笔钱用于婚后为陈东东、于夏丽购房的购房款,于富林在之后的录音中也加以了确认。于富林在合同到期后取走本金68000元及利息9520元,中汇担保公司经理焦统一提供于富林的打款帐号及证言。干富林收到上述款项后以其妻子蔡春香的名义存入银行,定期三年。并先将该存折交给于夏丽保管。陈东东在夫妻二人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复印了该存折。于夏丽在和陈东东吵架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该笔钱存在母亲名下,只要陈东东撤诉就取出来存在她自已名下。这一切都说明存在蔡春香名下的20万元里有陈东东送给于夏丽的22000元各项礼金及用于婚后的购房款169520元。村干部陈东才、媒人魏和平,村邻陈保平、陈保红、陈四龙、魏民喜、魏国平到于富林家让于富林劝离家杳无音信于夏丽回家过日子时,都听到于富林对上述事实进行承认。对该笔购房款应当无条件的全部返还。一审法院在开庭前进行了部分证据质证,于夏丽无故缺席,其代理人到庭进行了质证。其余证人,证言在开庭时进行了第二次质证,并且第一次质证的证人在开庭时又都到庭随时准备接受法庭调查。于夏丽以证据没有在法庭质证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3、于夏丽在法庭调查中陈述,结婚前于夏丽一直在郑州富士康打工,2012年11月9日结婚到2013年5月29日一直在陈东东家中生活,2013年6月到一审法院开庭之日在郑州富士康打工,其根本没有时间去东莞考查市场,更不可能去经商,其陈述在广东做生意更是缺乏证据加以印证。陈东东也不知道经商、借款之事。其做生意和借款都是父女二人虚构的。一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没有对虚假证据加以认定是公正的裁决。密码箱是陈东东的,现陈东东愿意放弃密码箱所有权。

综上所述: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问题意见》的基本原则,及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几个方面分析及第二条规定,陈东东和于夏丽符合离婚的条件。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陈东东送给于夏丽的各项礼金应当按比例返还。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陈东东母亲出资的购房款是对自已子女的单方赠与,于夏丽把该笔钱以其母亲名义存放在银行的存款应当全额返还。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于夏丽和陈东东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准予离婚,并无不当。陈东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21000元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原审判决于夏丽向陈东东退还彩礼款84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陈东东在原审中提供的媒人魏和平等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169520元系购房款,原审判决于夏丽予以返还,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公告费承担部分;

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履行期限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夏丽承担150元,被上诉人陈东东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新 章

                                             审  判  员  沈 华 秋

                                             审  判  员  李 俊 华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国 辉(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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