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伊刑初字第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因盗窃,于2009年1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振华、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宏强(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由贾宏强一人到伊川县江左镇李寨村,翻墙进入村民李建朝家中,将租户冯幸辉网吧内的两台电脑主机盗走。次日,贾某某、贾宏强二人将被盗赃物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水寨镇开电脑门市的黄卫星(已判处刑罚)。经鉴定,两台电脑主机共价值204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同村村民贾宏强(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由贾宏强一人到伊川县江左镇李寨村,翻墙进入村民李建朝家中,将租户冯幸辉网吧内的两台电脑主机盗走。次日,贾某某、贾宏强二人将被盗赃物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水寨镇开电脑门市的黄卫星(已判处刑罚)。经鉴定,两台电脑主机价值2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同案人贾宏强供述;被害人冯幸辉陈述;证人黄卫星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物证:被盗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原因盗窃犯罪曾两次被判处刑罚,故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依法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秀 荣 审 判 员 李 万 军 陪 审 员 范 淑 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睿 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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