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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抓获后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5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带回后,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伊川县江左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投案后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冯毅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伊川县城大张盛德美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与一陌生男子(身份不详)商定购买一部三星9120手机,后李某某又与被告人董某某联系,将该手机以1500元价格介绍卖给董某某,董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赃物,让其弟董明杰与李某某在伊川县丰华酒店门口代为交易,交易时李某某未出面,事后该男子分给李某某500元。2014年4月14日董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该三星9120手机为白相钦于2014年3月4日晚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0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供述;被害人白相钦的陈述;证人董明杰、范浩阳、楚方园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照片;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非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罚金及非法所得已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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