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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丙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周口监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生,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监狱。 法定代表人谢西良,该监狱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生,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监狱。

法定代表人谢西良,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该监狱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杨丙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周口监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上诉人河南省周口监狱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0年7月17日下午,河南省周口监狱六分场肖庄中队犯人苗增喜、王军、刘松涛受河南省周口监狱组织在中队看庄稼期间,因怀疑杨丙生之兄杨丙德拔中队地里的玉米苗,引起争吵,而后相互撕打。在撕打中,王军拾起杨丙德打掉在地上的铁锨头,向离开现场的杨丙生投去,击中了杨丙生的左大腿(轻伤),王军、刘松涛和已受伤的苗增喜一块逃回中队。当日杨丙生被送往县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外伤性液气胸、第四胸椎压缩性骨折、左股内侧皮肤裂伤。期间,杨丙生因经济困难出院,1990年10月6日,杨丙生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一O五八部队医院治疗,于1990年11月5日出院。其伤情经西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1994年6月24日,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免字(1994)第8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对王军免予起诉,因杨丙生不服,多年来数次申诉,2010年7月11日,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杨丙生,刑事部分已终结,建议涉案民事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杨丙生在本次诉讼中,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杨丙生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周口监狱通过清河驿派出所已给付杨丙生赔偿款1830元,通过西华县检察院已给付杨丙生赔偿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第四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本案周口监狱犯人苗增喜、王军、刘松涛在肖庄中队看庄稼期间,因怀疑杨丙生之兄杨丙德拔中队地里的玉米苗,引起争吵,而后相互撕打,致杨丙生损害后果的发生。河南省周口监狱在组织罪犯苗增喜、王军、刘松涛从事生产的过程中监管不力,造成上述纠纷发生,河南省周口监狱对杨丙生本次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杨丙生在此纠纷中,未能采取合理的处理方式,以至发生冲突,致使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不当之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综合考量本案双方过错,酌情确定河南省周口监狱应就杨丙生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杨丙生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杨丙生的赔偿清单,经审查综合认定为:1、医疗费2956.60元;2、误工费2400元(每天20元,按120天计算);3、护理费3600元(按杨丙生伤情考虑一人护理,每天30元,护理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每天30元,住院111天);5、营养费2220元(每天20元,按111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54757.25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20年。杨丙生属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0%,计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57.49元。(长子11岁,补7年;次子2岁,补16年;长女14岁,补4年;次女10岁,补8年;三女4岁,补14年,合计应补49年÷2=24.5年,5032.14×24.5×20%。)7、鉴定费900元,检查费260元;8、交通费640元,以上共计71063.85元。根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周口监狱应赔偿杨丙生以上损失的70%,计49744.70元。因杨丙生的伤情较重,周口监狱还应赔偿杨丙生精神抚慰金。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杨丙生的伤残等级及周口监狱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57744.70元。双方所争议的河南省周口监狱已经给付的赔偿款,杨丙生陈述所要求的2956.60元医疗费不包括已交给派出所的1830元,当时因交给派出所一部分票据,派出所才让对方给其1830元,因卷宗无杨丙生所说的票据,杨丙生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杨丙生陈述河南省周口监狱通过西华县检察院给其5000元并非是赔偿款而是对其多年信访的补助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河南省周口监狱陈述犯人王军已给杨丙生2000元,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河南省周口监狱要求犯人苗增喜花的医疗费891元及杨丙生父亲于1991年7月将肖庄的55型轮式拖拉机强行劫走,给河南省周口监狱造成的损失应从给付杨丙生的赔偿款中扣除,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综上,扣除河南省周口监狱已给付杨丙生6830元,还应给付杨丙生5091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周口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丙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50914.70元。二、驳回杨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丙生承担540元,河南省周口监狱承担1260元。

杨丙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l、一审判决认定杨丙生承担30%的责任错误。河南省周口监狱在一审中未提供证实杨丙生有过错的有效证据。杨丙生的损伤是周口监狱犯人因怀疑杨丙生之弟拨中队地里玉米苗而发生相互撕打,杨丙生发现后前去劝架,同弟弟一块回家时被犯人打伤的,其并没有殴打任何犯人。即使其弟弟有过错,但与杨丙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整个事件中上诉人无过错,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无理。二审应改判为全部损失。2、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明显偏低。杨丙生的损害已构成九级伤残,司法实务中判赔偿精神损失应是一万元,少判2000元,二审应予依法改判。3、一审认定杨丙生领到西华县检察院的5000元补助款为周口监狱已支付的赔偿款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二审应予改判。该款是县检察院为让杨丙生息诉,用花钱买平安的方式,而给予杨丙生的补助款,不是赔偿款。具体该补助款该不该由周口监狱支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周口监狱签字也称“补偿款”而未说是赔偿款。一审确认为赔偿款并从赔偿总额减去明显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1)西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河南省周口监狱赔偿杨丙生各项损失79233.85元。2、河南省周口监狱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河南省周口监狱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杨丙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丙生于1990年7月17日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1994年6月24日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对王军的免予起诉决定,2000年8月1 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2000年l2月20日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于明确告知其到法院“打民事官司”(见周口监狱证据一)。应驳回杨丙生的诉讼请求。二、关于过错责任比例问题。杨丙生兄弟二人偷盗监狱玉米苗,看护国家财产的服刑人员发现后前去制止,二兄弟不但不听,而且对看护人员进行辱骂,主动到监狱田地里进行挑衅,继而发生了撕打,在打架过程中,将看护国家财产的服刑人员苗增喜打伤,事后,杨家人又将监狱的四轮车扣押3个多月,延误了监狱的生产。在整个冲突发生过程中,杨丙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应当承担60%主要的责任。证明杨丙生具有主要过错的证据已在一审提交,有以下证据:1、杨丙生的起诉状。2、西华县检察院来访卷第38页现场记录:杨丙德豆子地里有监狱的玉米苗;3预审卷第l8页:在监狱田地里打斗;4、预审卷102、103页:杨建国笔录,杨丙生撵犯人:后来犯人跑了,杨丙生他几个斜话着撵哩。撵了200多米;5、预审卷P58:杨丙生笔录:叫其弟弟打犯人;6、预审卷P79杨丙德:我哥说:你过去,看他怎么咋着你?7、预审卷P126:杨丙生说:打死他,拍死他。8、预审卷P37:杨丙生说:拍死他,打。9、预审卷P100:杨丙生说:用铁锨排他,并殴打犯人。10、预审卷。P20 1991.2.7杨丙生的父亲将肖庄的55型轮式拖拉机强行劫走,截至到当年5.8还没有归还(西华县公安局此认定是5.8出的材料);11、预审卷P1 22:医院证明:犯人苗增喜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91元。   三、关于精神损失问题。杨丙生因为偷盗监狱玉米苗,看护人员制止其偷盗行为其又不听,还主动到监狱田地里挑衅,继而发生的打架,法律不应当保护这种精神损失。四、关于西华县检察院转交的5000元的性质问题。杨丙生在收到条上写到:“收到因犯人对我人身造成伤害一事补助款5000元”,只赔偿款是通过检察院协商,由检察院转交而已。   五、关于杨丙生的医疗费问题。杨丙生已经收到赔偿款8830元。六、周口监狱支付的500元鉴定费用问题。判决书未显示此费用,周口监狱无法根据判决书下账。杨丙生新拿出的2956.6元医疗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为这次打架而花费。应当驳回杨丙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口监狱犯人苗增喜、王军、刘松涛在看管庄稼期间,与杨丙生之兄杨丙德因玉米苗,引起争吵,而后相互撕打,致杨丙生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对通过西华县检察院转交给杨丙生的5000元认定为赔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杨丙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新 章

                                             审  判  员   沈 华 秋

                                             审  判  员   李 俊 华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国 辉(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