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永胜,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曾因盗窃罪,于1994年1月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2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 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永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闪永胜伙同胡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博爱县柏山镇下期城村浴池附近,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2014凤翔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凤翔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73元。 2、2014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闪永胜伙同胡某预谋后窜至博爱县许良镇江陵堡村附近的鑫缘煤炭化验室门口,将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36元。 3、2014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闪永胜伙同胡某预谋后窜至博爱县柏山镇下期城村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04元。 4、2014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闪永胜伙同胡某预谋后窜至博爱县许良镇吕店村吕某某家门口,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06元。 5、2014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闪永胜伙同胡某预谋后窜至博爱县月山镇前庄西村村口王某甲修配店门口,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带车篷的银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76元。 综上,被告人闪永胜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1295元,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王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等人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报案材料用户保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闪永胜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永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闪永胜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闪永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闪永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闪永胜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 月30 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闪永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闪永胜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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