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聋哑人),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董艳红,博爱县聋哑学校教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立新、翻译人董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博爱县商贸城澳门街“爱依”女装店,将顾客拜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1500元。 2、2014年5月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博爱县商贸城台北街“生活馆”女装店内,乘顾客郭某某不备将其所背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孙某某将钱包内550元现金取走并将钱包扔到商贸城“小银基服装量贩”店内的衣服堆里。被害人郭某某发现被盗后在商贸城找到孙某某并将现金及钱包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拜某某的陈述,证人丹某、张某某、丹某甲、张某甲、丁某某的证言,郭某某被盗钱包及现金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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