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伊刑初字第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职工,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职工,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职工,住伊川县吕店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职工,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曾用),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职工,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投案,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伊华,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职业高中毕业,原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职工,住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戊,男,1986年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职工,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现住济源市五龙口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3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胜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寇某某、李戊犯盗窃罪,程某某、李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与温亚亮、李保国(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到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内盗窃,王某某指示李某甲联系何庄煤矿值班保安被告人李某丁、寇某某。李某甲对二人称晚上要去何庄煤矿实施盗窃,让二人晚上不要去巡逻,并答应事后给好处。当晚,李某丁、寇某某在值班室没有外出巡逻,王某某等人即携带剪子、手套等工具开车来到何庄煤矿内,将何庄煤矿副井口东边的电缆仓库内矿用MY0.38/0.66KV 3×70+1×25型电缆141米盗走,后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伊川县白沙镇程庄村的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又以15100元的价格将电缆卖给伊川县白沙镇孝村被告人李某己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0586元。 (二)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与杜保伟、温亚亮、李保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再次到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内盗窃,王某某指示李某甲联系何庄煤矿值班保安被告人李某丁、寇某某,李某甲对二人称晚上要到何庄煤矿实施盗窃,让二人晚上不要去巡逻,并答应事后给好处。当晚,李某丁、寇某某二人没有外出巡逻,王某某等人携带剪子、手套等工具一同开车来到何庄煤矿内,将何庄煤矿副井口旁堆放的MCP 0.66/1.14KV 3×95+1×25型采煤机用电缆286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7658元。 (三)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与李保国、杜保伟、温亚亮(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再次到何庄煤矿实施盗窃。由杜保伟事先与何庄煤矿机电科电缆管理员被告人李戊联系,杜保伟告知其要到何庄煤矿实施盗窃,让李戊将机电仓库钥匙交予自己,事后给其好处。当晚,王某某等人携带剪子、手套等工具一同开车来到何庄煤矿,用此钥匙将机电仓库门打开,将机电仓库内矿用MY0.38/0.66KV 3×50+1×16型橡套电缆52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668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34924元;李某丙参与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7266元;李某丁、寇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8244元;李戊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56680元;程某某、李某己收购赃物价值20586元。2014年3月21日,李某丁自动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李某丁退还赃款20000元;李戊退还赃款15000元;李某己退还赃款15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寇某某、李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李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认定自己指示李某甲联系何庄煤矿值班保安李某丁、寇某某不属实,自己没有指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称,第一起是因为自己弟弟在何庄煤矿被砸着了,和矿上多次协商不成,自己心里有怨气,第二、三起自己不是积极参加者,第三起自己中间阻止了好几次。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何现军辩称,对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李某甲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李某甲是在他人诱导下参加了本系列盗窃电缆的活动,不是骨干分子,更不是发起者、组织者,在案件中居于从属地位,是一般的参加者;2、李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3、李某甲认罪、悔罪,愿吸取教训,痛改前非,重新做人;4、李某甲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5、李某甲及其亲属有退赃意愿。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某甲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程某某,有立功表现;半坡镇段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某甲在犯罪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常伊华辩称,对指控李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李某丁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丁是从犯,李某丁仅仅认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甲诱惑及要求下才同意没有外出巡逻,其不是共同犯罪活动中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未直接参与盗窃,两次犯罪所得仅仅2000元,可以看出其在该犯罪行为中仅仅起到辅助和次要的作用;2、李某丁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某丁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李某丁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4、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退赃20000元,并愿意缴纳罚金。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以后将好好学习法律,重新做人。 被告人寇某某的辩护人申伟刚辩称,对指控寇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1、寇某某没有参与盗窃犯罪的预谋、策划、组织和分工。本案中其他几名被告人准备实施盗窃时,由李某甲和李某丁取得联系,告知盗窃的意图,然后李某丁将情况告知寇某某,使得寇某某参与到犯罪中;2、寇某某没有直接实施盗窃。寇某某是和李某丁一起以不巡逻和将巡逻情况告知李某甲的方式配合李某甲,但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寇某某的行为只是整个盗窃中的一个辅助性,不决定盗窃的实施与否,不决定盗窃目标、数量;3、寇某某不决定销售赃物,不决定赃款分配;寇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到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建议法庭依据关于从犯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白胜武辩称,对指控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程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过表现;2、程某某系文盲,在本案中也是一时糊涂才触犯了法律,其行为也仅仅盈利了100元,其主观恶性程度极小;3、程某某系初犯;4、程某某和其妻子都患有比较难以治愈的疾病,家庭生活也及其困难。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在罚金上能予以减免,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其困难家庭一个机会。 被告人李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与温亚亮、李保国(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到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内盗窃,李来峰联系何庄煤矿值班保安被告人李某丁、寇某某。李来峰对二人称晚上要去何庄煤矿实施盗窃,让二人晚上不要去巡逻,并答应事后给好处。当晚,李某丁、寇某某在值班室没有外出巡逻,王某某等人即携带剪子、手套等作案工具开车来到何庄煤矿内,将何庄煤矿副井口东边的电缆仓库内矿用MY0.38/0.66KV 3×70+1×25型电缆141米盗走,后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伊川县白沙镇程庄村的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又以15100元的价格将电缆卖给伊川县白沙镇孝村被告人李某己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05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实,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 赵某某、寇某某、李某丁、程某某、李某己等九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2)报案材料。 该证据由河南省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出具,证实,2013年7月8日该公司保卫科巡逻至矿区副井口电缆库时,发现丢失电缆(3×70+1×25)141米。 (3)退赃说明及收条。 证实,李某己已向何庄煤矿退还款赃15000元。 (4)工作说明。 ①证实,李某丁已向何庄煤矿退赃20000元。 ②证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5)抓获经过。 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赵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在何庄煤矿被抓获;李某己、程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在家中被抓获;寇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被抓获;王某某于2014年1月31日在家中被抓获;李戊于2014年2月18日在济源市一网吧内被抓获。 2、鉴定意见。 第一份为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伊价认字(2013)第165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矿用MY0.38/0.66KV3×70+1×25型橡套电缆141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586元。 第二份为洛阳市东方医院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洛东方医鉴字(2013)第42号程某某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依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十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程某某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标准。 3、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分别依法对参与盗窃的其他人员进行辨认,均辨认出温亚亮、李保国、王某某、杜保伟为参与盗窃的同案人。 被告人李某甲对参与盗窃的其他人员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李戊、王某某、杜保伟、温亚亮、李保国为参与盗窃的同案人。 4、证人许海龙(系何庄煤矿保卫科指导员)证言。 我们矿上电缆已经多次被盗,有些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有些数量不是很大就没有报案。2013年7月8日凌晨,我矿区保卫科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副矿井口东边的电缆线库曾丢失部分电缆,长约141米,型号3*70+1*25。之前没有报案是因为不想扩大影响。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 我让李某乙去找人参与盗窃,作案工具是我、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兑钱,我和保国去买的,作案工具我拿着。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我之前是想隐瞒犯罪事实,现在我仔细考虑了一下是盗窃了三次,想坦白从宽,第一次是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同村的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一起去何庄煤矿偷电缆,并说别的事我不用管,矿上的保安都已经提前打过招呼了,随后我到矿上我们见面了,当时有王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丙、温亚亮、李保国、还有个司机开个面包车(温亚亮叫去的,我不知道叫啥)都在,然后他们说去偷何庄煤矿副井口东边电缆仓库里的电缆线,具体是谁说的我忘了。当时时间已经是凌晨了,我们将那个露天仓库的铁丝网弄开,用王某某事先准备的大剪子把电缆线剪成一节一节的,司机当时把车停在100米处的围墙外头,我们所有人(包括司机)将电缆剪短后拖到围墙边,然后扔到围墙外面,随后装上车。李某甲和王某某联系的买家,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白沙的老程,我们每人分了1500元钱,其中还有给保安们分的钱,具体是哪个保安几个人分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是李某甲负责给他们捎的钱。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013年10月29日供述:七月份左右,人还是我和李某乙、王某某、温亚亮、赵某某、李保国、李某丙、还有那个司机,我们在矿区副井口东边回收旧电缆线的的黑房子里偷的电缆线,这次偷了有1200斤左右,东西是我联系的叫老程的人收的,这人也是庞村人。这次卖了15000元左右,我分了1500元左右。盗窃用的车是温亚亮联系的车,车是江左温寨村的。 2014年4月2日的供述:第一次偷电缆的时候我不知道谁组织的,偷得时候是王某某给我们分工的,钱是王某某分的,王某某还给了3000元让我带给矿上的保安李某丁。我们把钱分给矿上保安小寇和李某丁。三次都是王某某组织的,起初就是李保国和王某某一起找到我商量的,我同意后我们开始联系别人,我的分工是联系保安,温亚亮联系车辆,干活偷电缆时大家都一起上。王某某参与了三次盗窃。前两次都给保安小寇和李某丁他俩分钱了,最后一次我不知道有他俩的事没有。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013年10月29日供述:我想了想还有一起。人还是我和李某乙、王某某、温亚亮、李某甲、李保国、李某丙我们七个人,我们在矿区副井口东边回收旧电缆线的的黑房子里偷的电缆线,这次偷了有1200斤左右,东西是经李某甲联系卖给还是庞村一个五十来岁的人了,这人和上两次收的人不是一个人,这次卖了15000元左右,我分了1500元左右。 2014年4月3日的供述:第一次偷电缆的地点好像是王某某和李保国他们定的。第三次是杜保伟提供了何庄煤矿机电科电缆仓库的钥匙。我们偷电缆最初的组织者王某某、李保国,他们找到李某乙商量,李某乙同意后叫上了我和李某丙。李某甲好像是负责联系矿上的保安,但是我不认识保安是谁,只知道分钱的时候有保安的分子,最后一次偷机电科仓库电缆的钥匙是杜保伟提供的,温亚亮负责联系车辆。反正每次盗窃的车辆都是温亚亮找到,至于是不是一个司机我忘了。王某某参与了三次盗窃。 (5)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2013年10月29日的供述:大概7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甲、李保国、李某乙、赵某某、王某某、温亚亮,还有开面包车司机(不知道姓名),我们在何庄煤矿副进口东边回收电缆的那个房子里面偷了很多废旧电缆线,李某甲联系了白沙庞村的一个人,共卖了15000元,我分了1000多元。 2014年4月3日的供述:我参与了两次盗窃何庄煤矿的电缆,第一次是2013年7月初的一天,是王某某、李某乙、李保国、李某甲他们组织的。我们偷电缆的最初组织者是王某某、李保国、李某甲,李某乙和赵某某又叫上我,别人是谁叫的我不清楚,李某甲是负责联系矿上的保安的,保安我只认识李某丁,还有一个是焦作的,我知道分钱的时候有保安的分子。最后一次偷机电仓库时的钥匙是矿上李戊给的,具体给谁了我不清楚,但是开门的时候是王某某拿着钥匙开的门,温亚亮负责联系车辆。司机是温亚亮找的,司机是不是一个人我记不清了。 (6)被告人李某丁供述。 2013年7、8月份李某甲等人在何庄煤矿偷东西,他们给我分了一些钱,意思是让我巡逻时不要管他们偷东西的事,后来听说他们都被抓了,我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就赶紧来投案自首了。他们在何庄煤矿盗窃的是电缆,我所知道的是他们偷了两次。我一共参加了两次。2013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我们何庄煤矿的矿工李某甲给我打电话约我吃饭,因为我们以前是初中同学所以我就答应了,我俩人在刘瑶水库的大坝上吃的饭,吃饭过程中李某甲说他和几个伙计想在矿上偷点东西,让我在巡逻的时候不要管,随后给我分钱。我当时对他说不行,因为我在矿上当班的时候不是我一个人,是我和寇某某两个人,这事我得回去和寇商量一下。后来我在矿上和寇某某商量,我对寇某某说矿上的李某甲等人想在矿上偷东西,让我们当班时不要管,随后给分钱,寇某某同意了。随后我告诉李某甲我和寇某某都同意他们偷东西我们不管,随后给我们分钱的事。过了几天后,第一次大概是在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晚上准备去矿上偷东西,我同意了。然后到晚上时我告诉寇某某说晚上李某甲们来矿上偷东西,我俩就坐在屋里不要出去巡逻就是了,当天晚上我俩没有出去巡逻,三天之后,李某甲给我打电话在矿门口给了我2000元钱,并交待说其中有我和寇某某各1000元,我回去后给寇某某分了1000元。 (7)被告人寇某某供述。 第一次是今年7月7日的晚上11点多准备巡逻前,一起当班的李某丁告诉我说晚上有人偷电缆,让我在屋里玩电脑不要出去巡逻,回头给我分钱,我说不行,他说没事的只要晚上咱俩在屋里别出来,啥也别管就是了,后来我同意后我俩就在屋里没出来巡逻,过了几天李某丁说那些偷电缆的人给了我们2000元钱,我俩每人分1000元。 (8)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今年大概7月份的一天凌晨1、2点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因为平时我不存号码,所以当时不知道对方是谁,电话里对方说给我拉些东西,我问啥东西,他说给我拉来就知道了,又过了一会那个人又给我打电话说是他们拉的是电缆,面包车坏到刘瑶水库附近了,让我骑三轮车去拉一下,我说不去,后来他们几个人不知从哪弄了个三轮摩托车把电缆拉到了我家里,他们来了好几个人,我见面后才认出这几个人其中有何庄煤矿的人。以前我经常骑三轮车到何庄煤矿上收废品,给很多人留过名片,因此见面后我就知道他们是何庄矿的,其中有一个人好像叫“武帅”。他们将电缆拉到我家后,我就对他们说“你们大半夜的拉着电缆来,这电缆肯定来路不正,我不敢要”,然后“武帅”说既然拉来了就撇下吧,我说这可是犯法的事啊,武帅他们好几个人都说“没事,我们被抓住跟你老程没关系”,后来我无奈情况下就以每斤红铜22元钱的价格收下这些电缆了,然后我截了一段电缆剥皮试了试,每十斤电缆可以剥五斤红铜,过秤后电缆毛重1200斤左右,我说给他们15000元钱,其中一个人说他们七八个人弄的事让我再多给些,我说给不了,然后他们就把电缆卸到我家院子里走了,过了几天我和白沙镇孝村的李某己媳妇“社利”联系说我这里有电缆线,他们说要,然后我就把这些电缆送到孝村李某己的收废品门市了,李某己过磅后给我掏了15100元钱,过了几天那几个人来我家要钱,我给他们掏了15000元钱。我感觉这些电缆来路不正,但他们那几个人在我家说了好久,再加上我家里正盖着房子需要钱,想着能转手卖掉挣些钱,所以就收购了。我从中只赚了100元。 (9)被告人李某己供述。 时间在两个月前的一天,白沙镇程庄村的程某某到门市卖废品对我说收了点电缆线问我要不要,我说要,然后我到程某某家中,我看到是电缆线,电缆线有水杯口粗细,都是一截一截的,一截约有两米长,我称了称有1200斤左右,我当时称过后让他给送到我门市上了,我当时付给他一万五千元左右。事情经过就是这些。我问他从哪弄的,他说从东乡弄的,我们一般本地人说东乡指的就是半坡那边。 我看了电缆线不是老百姓家用的,像是厂矿使用的。我不知道是偷的,但是知道这些东西的来源不合法。我没有登记这些东西。这些东西属于电料类,治安大队在日常管理中说过电料类不能收。心里想着占点便宜才收了。 从程某某手中收购的电缆线,葛寨烟涧村做青铜器的人到我那里拉走了。当时23.5元一斤,总共卖了15600元。 (二)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与杜保伟、温亚亮、李保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再次到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内盗窃,李来峰联系何庄煤矿值班保安被告人李某丁、寇某某,李来峰对二人称晚上要到何庄煤矿实施盗窃,让二人晚上不要去巡逻,并答应事后给好处。当晚,李某丁、寇某某二人没有外出巡逻,王某某等人携带剪子、手套等作案工具一同开车来到何庄煤矿内,将何庄煤矿副井口旁堆放的MCP 0.66/1.14KV 3×95+1×25型采煤机用电缆286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7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 证实,河南省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凌晨发现该公司何庄煤矿副井口丢失上井电缆(采煤机用移动屏蔽电缆)286米的事实。 2、鉴定意见。 该证据为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伊价认字(2013)第16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矿用MCP0.66/1.14KV3×95+1×25型橡套电缆286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7658元。 3、证人许海龙(系何庄煤矿保卫科指导员)证言。 我们矿上电缆已经多次被盗,有些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有些数量不是很大就没有报案。2013年8月6日凌晨,我矿区保卫科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副矿井口附近露天堆放的上井电缆丢失,长约286米,型号3*95+1*25。之前没有报案是因为不想扩大影响。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 2013年10月29日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是距离8月26日那次盗窃半月前的一天晚上,李某甲叫王某某通知我,有我、李某甲、王某某、李保国、赵某某、温亚亮还有司机七个人,那天也是昌河面包车,还是赵某某联系的车,好像是同一辆车,那次我们是在副井口附近偷的旧电缆线,偷了大约有五六十米,是40和60的线,还是李某甲联系的庞窑村收购点,共卖多少钱不知道,还是李某甲分的钱,那次是现钱,到家后来锋给我们分了1000元。我们去盗窃准备有弧亚剪、手套、面包车,其他没有什么。 2014年4月2日供述:第二次是在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和矿上的保安联系好了,今天晚上再去矿上偷电缆”,他问我去不去,我说去,然后他让我等电话。这次车还是停在第一次那个地方围墙外,王某某和李某甲说偷何庄煤矿副矿井旁边露天堆放的电缆,当时的人员有我和王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温亚亮、杜保伟、李保国、还有那个司机。然后李某甲在矿区事先转了转(应该是和保安商量妥后),给王某某打电话我们才进到矿区内的,我们用大剪子将电缆线剪短后拖到围墙跟前扔过去装上车,装完已经是凌晨了,王某某和李某甲联系的买家,卖给了白沙庞园村的庞现彬,卖了三万余元,每人分了2000元,这次保安分的也有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013年10月29日的供述:距离最近一起有十几天,王某某和我说准备偷,我专门去找了当晚值班的保安小寇,这个保安家是焦作的,这次偷的是在矿上的副井口旁边堆放的旧电缆线,人有我、赵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保国、李保伟、温亚亮还有那个司机,这次偷了有1600斤,这次还是卖给夫妇俩了,卖了三万多元,我分了2000多元,这次我给保安小寇分了2000元。 2014年4月2日的供述:第二次偷电缆的时候我不知道谁组织的,我是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去的。钱是在王某某家王某某给我们的。这次的人员有我、王某某、李保国、李某乙、赵某某、杜保伟、温亚亮、还有一个司机。分钱的时候我、李保国、李某乙、温亚亮、赵某某都在场,司机的钱是温亚亮捎给他的,保安的钱是我捎的,第一次偷完之后,王某某对我说让我照保安们的头,“照保安们的头”指有什么事情我给保安小寇、李某丁单线联系,有什么事情由我出头和保安联系,包含到时候我给他们捎钱什么的。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距离2013年8月26日那次盗窃有半个月,人还是我和李某乙、王某某、温亚亮、李某甲、李保国、还是那个司机、保卫,还是偷的电缆线,不过这次偷的是旧的,地点是在副井口旁边堆的电缆线,这次偷的还是卖给那夫妇俩人,有1600斤左右,这次卖了三万多元。我分了2200元左右。这次王某某说给矿上保安弄了3000元。偷电缆的工具是王某某去的时候带的。第二次偷电缆地点还是王某某、李保国选择的。 (4)被告人李某丁供述。 2014年3月21日的供述:第二次是在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准备再次到矿上偷东西,我告诉李某甲说我晚上有事,寇某某会在矿上,让他和寇某某联系,然后我把寇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他。晚上我到矿上给寇某某说李某甲他们晚上还要来矿上偷东西,但是我晚上有事,因此我把李某甲的电话号码也告诉了寇某某让他们互相联系,随后我就走了。大概过了两、三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在矿上给了我2000元钱,我回去给寇某某分了1000元钱。 我没有参与别的盗窃。李某甲等人偷的东西刚开始我以为是废铁,后来他们被抓之后我才听说偷的是矿上废电缆。参与盗窃电缆的之前我不知道参与的都有谁,是他们被抓之后我才听说有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别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和寇某某一共参与了两次,共得了4000元钱赃款,我和寇某某分别得了2000元赃款。寇某某和李某甲是是通过我认识的。 (5)被告人寇某某供述。 第二次是今年八月初的一天晚上,还是我和李某丁当班,李某丁说他晚上有事,晚会李某甲等人要来偷电缆,并把李某甲的电话号码给了我,让我晚一会给李某甲打电话就说今晚没人巡逻让他们偷就是了,大概12点多,我给李某甲打了个电话说“李某丁让我给你打个电话,今晚没人巡逻”,李某甲说知道了,然后我就没再出去巡逻。过了两三天后,李某丁又给了我1000元钱,说是李某甲他们给我们分的。 我就是在当班的时候不出去巡逻,让李某甲等人能够顺利的偷走电缆,我只通过李某丁见过李某甲,别的人我没有见过。 (三)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来峰、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与李保国、杜保伟、温亚亮(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再次到何庄煤矿实施盗窃。由杜保伟事先与何庄煤矿机电科电缆管理员被告人李戊联系,杜保伟告知其要到何庄煤矿实施盗窃,让李戊将机电仓库钥匙交予自己,事后给其好处。当晚,王某某等人携带剪子、手套等工具一同开车来到何庄煤矿,用此钥匙将机电仓库门打开,将机电仓库内矿用MY0.38/0.66KV 3×50+1×16型橡套电缆52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6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及前科证明。 证实,李戊在犯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2)报案材料。 河南省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报案称,该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发现丢失电缆线1733米。 (3)抓获证明。 证实,2014年2月18日公安民警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舒心网吧将李戊抓获。 (3)工作说明。 证实,李戊已退赃15000元。 2、鉴定意见。 ①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伊价认字(2013)第167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矿用MY0.38/0.66KV3×50+1×16型橡套电缆520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6680元。 ②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3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送检编号为131005-3、12号检材上检出的DNA分型与李某乙血样之间的似然率为9.66×1017。支持所提取矿区西侧100处空地北边小路上无牌子矿泉水瓶、矿区西侧100米处空地内地上编号为131005-12号烟蒂为李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所送检编号为131005-1、4、13号检材为同一陌生男性所留,所送检编号为131005-5、7、14号检材为同一陌生男性所留,所送检编号为131005-6、11、15号检材为同一陌生男性所留,所送检编号为131005-10号检材为同一陌生男性所留。 3、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时间:2013年8月27日10月30分-27日17时0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照片,制作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提取物证:有“奥的利”字样矿泉水瓶1个(编号10号)、有“仙来泉”字样矿泉水瓶8个(编号1、2、4、5、6、7、8、9号)、无字样矿泉水瓶1个(编号3号)、半截烟蒂5个。 4、证人证言。 (1)证人胡建新(何庄煤矿电缆小组正式职工)证言。 今天早上开完会,我和同班的李正军、程海民、姚大锋看见大门锁开着,挂在上面,我一推开门,电缆线都空了,我就没往屋里去,赶紧汇报领导,我们核实了被盗了多少电缆,大概是1733米、价值约27万多电缆线。核实后就报案了。被盗电缆线都是95平方、50平方、70平方、35平方,最长一根340米,最短的有4米,最长的电缆一吨的车能装一车,肯定要好多人才能干这事。我发现地上有拉电缆的印痕,我感觉他们应该是把电缆线截断后拉走的,因为95平方的线很重,一个人最多能拿10米左右,多了拿不动。 (2)证人程海民(何庄煤矿电缆小组职工)证言。 今天早上7点10分左右,我和李正军、胡建新、姚大锋四人一区来到仓库门口,发现仓库大门锁被撬开了,锁在门上挂着,我们开门一看,发现里面电缆线被盗了,然后我们就赶紧通知领导了,盘点后发现共1733米电缆线被盗,随后就报警了,大概价值27万元。 (3)证人高云(被告人李戊妻子)证言。 我是来退赃的,我丈夫李戊因为在伊川县何庄煤矿上班期间把机电仓库的钥匙给别人,别人把机电仓库的电缆线偷走了。我现在和家人来伊川县公安局退赃一万元,希望能够从轻处理李戊。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杜保伟给我打电话说去何庄煤矿偷电缆,叫我在路边等着,他开车来接我,我当时和李某乙在我村路边说话,我对李某乙说了说,李某乙也同意去,一会儿,来了一辆面包车停下,车上有温亚亮、财、贵哲、李保国、来锋及一个司机,我和李某乙上车后车就直接到杜保伟的饭店附近,杜保伟过来和我们一块走着到何庄矿的一个仓库门口,杜保伟给我一把钥匙说是仓库门钥匙,我把钥匙递给“财”,“财”把仓库门打开,我不知道是谁拿了一把剪钢筋的大剪刀,当时进去的有我、武帅、温亚亮、财、贵哲五个人,我们五个人轮流剪仓库内的电缆线,都剪成两米五左右长短,一人剪另外四个人往仓库口扛,没进仓库的四个人从仓库口扛起剪好的电缆线往仓库西边的路上去运。我剪了一会儿,腰有点疼,我就出来到仓库西边路上往上接他们扛的电缆线,那有一个坡,不好上,我们弄了估计有一车后,司机把车开到仓库西边路上,然后我们把这些电缆线装到面包车上,除杜保伟外,我们都坐到面包车上一块到白沙乡庞窑村把这些电缆线卖给一个收破烂的人了,是21元一斤卖的,总共卖了27000余元,我们每人分了2600元,另给司机了200元加油钱,还余5400元一并给杜保伟了,他说给矿上两个人点好处费。江左乡温寨村温亚亮联系的那个司机的车。收电缆线的人是李某甲联系的,他让去庞窑村卖的。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013年10月29日的供述:盗窃电缆的时间好像是2013年农历7月11日(阳历8月17日),上午大约10点钟左右,王某某告诉我准备盗窃煤矿设备库里的电缆,他和他外甥杜保伟已经商量过了,杜保伟负责设备库的钥匙和安全问题,我们负责联系人和车。王某某叫我联系人,我就给一个班的赵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准备盗窃矿上设备库的电缆,赵某某又联系的温亚亮和李某丙,他们同时准备一辆车晚上等电话动手。晚上2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问我找来人没有,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李村渡槽处,我就告诉王某某让他先去,我随后到。22时许,我赶到李村渡槽处,王某某、赵某某还有司机,他们开了一辆灰色昌河面包车在那里等我,我一到司机就开车去接上李某丙和温亚亮,又开着车到何庄煤矿指挥部下边,我和王某某、温亚亮、李某丙、赵某某一路走着到矿区上边,不知谁去把监控探头扭了扭方向,大约凌晨一点多钟,我们几个都下去了,王某某的外甥杜保伟已经让人把仓库门打开了,具体是谁开的我不知道,这时候杜保伟、李保国、李某甲都在那里,我们几个进仓库转了一圈,我和赵某某到外边拉电缆线,他们几个在仓库往外递电缆线,李某甲在外边放哨,我们先把线拉出来再往上边倒,我和赵某某、李保国后来又到上边拉,一会王某某他们也出来了,我们把线握弯装到车上开着就走,王某某、李某丙、赵某某、李保伟坐三轮车一路到白沙镇庞窑村收购点,李某甲和收购点照的头,我们几个负责把电缆线拉下车,量量尺寸,李某甲和收购点算的帐,当时没有现钱让我们等着线出手才给我们钱,我们到家大约凌晨5点多钟。过了一个多月王某某通知我们到他那里取钱,王某某和李某甲已经把帐算好了,总共3万多元,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不会算账,我们每人分了3100元,剩6000元王某某说给李保伟他们三个留的钱,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听他说好像杜保伟还有保安,是保安照头。司机我不认识,不知叫啥,这次给司机分钱了,和我们一样多,另外还给他加了200元油钱。司机是赵某某联系的。这次共盗窃电缆线有30的、有50的,共一二百米。我们盗窃时准备有弧亚剪、马虎毛、手套、运输工具(面包车),这次李某丙买来一件矿泉水,我们在装线那地方喝了。工具不知道谁准备的,总是王某某拿着去的。 2014年2月21日的供述:这次我们干了两三个小时才装完车,中间我们在装车的地方喝了喝水、抽了抽烟。开面包车的司机是我打电话叫赵某某联系的。 2014年4月2日供述:这三次盗窃每次都是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的,这中间应该是王某某组织的,李某甲负责联系保安,最后一次是杜保伟向矿上的李戊要的仓库钥匙,温亚亮负责联系的车辆,我和李某丙、赵某某、李保国几个人都只是负责和他们一起去“干活”偷电缆的,买家都是王某某和李某甲联系的。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时间在今年8月份一天晚上,李某乙和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矿上仓库偷东西,我说不能光偷矿上,偷一次就行了,王某某说没事,关系都走好了,他没说啥关系。晚上十二点左右,李某乙和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到矿上,我就步行走到矿区生产区的后山上,到后我看到王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温亚亮、李保伟、李保国还有个司机我不知叫啥,我们等到凌晨2点左右开始动手偷,李保国先下去把摄像头给挪动了,王某某拿钥匙把仓库门打开,然后我们都开始下去偷,我当时没有进到仓库里,他们进去用剪截,我在外边接着往上边运,一直偷到四点左右,我们开始把电缆线装到面包车上,我和李保国没有去,他们拉着东西到白沙庞村把东西卖了,过了有半月左右王某某对我说东西卖了三万多元,我分了2000元。仓库钥匙是从矿上机电科一个叫李戊手里弄出来的,事后我没有见给李戊好处,但王某某说给这个人留了六千元钱。偷东西工具是王某某、李某乙准备的。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我和李某乙是同一个工作班组,2013年8月26日下午下班后李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叫我找俩人晚上弄事,我们之前弄过矿山的电缆线,我答应了,我找了李某丙、温亚亮,和他们说了偷电缆线他们都同意了,李某乙还让我找辆车,我当时让温亚亮找车,温亚亮联系一辆面包车,车是江左乡温寨村的车,具体是谁温亚亮知道。到晚上时候李某乙打电话我和李某丙、温亚亮到李某乙家附近,到后王某某也在,王某某说今晚上去弄机电科的仓库并说已经联系好了有钥匙,钥匙是王某某让他外甥李(杜)保伟找矿上一个叫李戊的人去要的。我不认识李戊,我是听李某乙、王某某说的。然后我们就等到11点左右,温亚亮打电话让车来半坡接到我们,然后开车往何庄煤矿去,我们开车沿着矿区西边的围墙边走,走到矿区办公区西侧的围墙边我们把车停下,然后人步行到矿区生产区西南角的山边,当时矿上正在交接班,我们就在等,这时李某甲和李保国、保伟步行着过来了,等到晚上2点左右,李保国、李某甲先顺着护坡下去把摄像头给动了动,王某某拿着钥匙把门打开了,然后我们带司机全部下去搬电缆线,当时王某某还拿了专门剪电缆线的剪子,王某某和李某丙、温亚亮、李某乙负责剪,我和李某甲、李保国、还有司机开始搬,我们沿着护坡把电缆线搬到山边的平台上,一直搬到快四点时候,王某某们说不弄了,司机把车从树林开到平台上,然后把电缆线装上车,出来李保国和李某甲没有上车,其余的人都上车了,然后王某某联系了买家,车一直开到白沙庞园村,当时是五十多岁的夫妇俩开门把东西给收了,称了重量有1700多斤,然后我们就回去了。过了有半月左右,李某乙对我说东西卖了三万四千元,给矿上给我们提供钥匙的三个人留六千元,然后给我分了三千元。偷电缆的工具是王某某去时带的,面包车是银灰色的,开车这人是温亚亮找的,我不知道。矿上人多,管理也混乱,再加上我们对矿上的情况比较了解,所以偷矿上。 (5)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2013年10月29日的供述: 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们一个矿上的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叫我晚上一起去何庄煤矿上偷电缆,我答应了。23时左右李某乙和几个人开着面包车到我家门口叫我,这时李保国也从他家里出来走到车跟前,当时车上有我和李某乙、李保国、赵某某、温亚亮、王某某和一个司机我不认识。然后我们开车到半坡街上,李某乙让我到建通家超市掏了十几元钱买了件矿泉水放到车上,随后我们将车停在了高沟村里,除了王某某剩下的人每人拿了一瓶矿泉水步行到何庄矿坡上,在坡上呆了一会,李某甲和以前高沟开饭店那男的也去了(后来听说那人是王某某的外甥,江左人),李某乙又让李保国等人去把矿区的监控都掰到一旁,防止发现我们的踪迹,然后我们就下到仓库门口,大概是凌晨1点左右王某某用事先弄到手的仓库钥匙将仓库门打开,我们九个人就开始干活了,我们用他们事先买来的大剪子将长的电缆线剪短,部分短的电缆就不用剪了,然后将电缆从仓库里拖出来扛到坡上的一个小路上,我们干一会歇一会,喝点水抽根烟,大概干到凌晨四点左右,李某甲说偷的东西不少了,就停下,司机去把车开到了坡上的小路上,我们将电缆线都装车上,到车上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一直打电话联系买家,最后李某乙联系了一个白沙的买家价格比较合理22元一斤,我们就开车到了白沙庞窑村的一家收废品门市,我们去时有人坐车,有人骑摩托车,将电缆卸下后过了秤,收废品的老板算了算共33000余元,那个老板给李某乙他们说钱过几天给我们,然后司机就把我们都送回家了。过了一个多月,李某乙打电话让我到王某某家拿钱,我就和李某乙去了王某某家,当时李某甲、李保国都在,李某甲和王某某、李某乙都说我们九个人每人分3000元,剩余的钱还得给矿上给我们仓库钥匙的人也分钱,其中还有他们买剪子工具的钱。给钥匙的人他们说是煤矿上焦作过来的一个人姓李,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我们偷电缆时在坡上的小路上扔的有矿泉水瓶,在那里还吸烟了,应该有烟头。这次偷东西是李某乙叫我去的,具体谁组织的我不清楚。开车的司机我不知道叫什么,好像是温亚亮的朋友,之前在矿上干过。 2014年4月3日的供述:第二次盗窃是2013年8月底的一天。这次是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他们组织的。 (6)被告人李戊的供述。 大概2013年6、7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我在何庄煤矿上班,具体负责矿井运输和电缆组小件日常管理。在我们矿区煤矿门口开饭店的保伟打电话喊我吃饭,在他的饭店吃饭时他向我诉说自己没有钱,让我给他弄点电缆,第一次我没有同意,后来保伟又请我吃了几次饭,我的心软了,我便把电缆组钥匙给保伟,让他找一两个人去偷电缆组的废电缆。我给过他钥匙后一两天,我找保伟要钥匙,他说他还没有偷,说需要联系何庄煤矿内部保安人员配合,要不然偷不出来,然后他说其他的事不用我操心,事成之后给我分两千元至两千五百元钱左右,我就走了。 第二天我听说矿上丢电缆了,我就去电缆组查看,发现里边的电缆几乎被偷干净了,然后我就去找保伟,问他到底找了多少人,偷了多少电缆,保伟说:去了五六个人,偷了一面包车电缆线,现在不敢卖,等事情过去之后把电缆线卖了再分钱。又过了大概两三个月,我听矿上有个叫武帅的人说他分到钱了,让我去找保伟要钱,然后我给他打电话,但电话无法接通,他的饭店也关门了。2013年10月28日,在家接到矿上保安“扣(寇)”给我打电话说:“有没有民警去找我。”我开始担心,没有再敢去矿上。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来峰、李某乙、赵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134924元;李某丙参与盗窃两次,盗窃金额共计77266元;李某丁、寇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金额共计78244元;李戊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56680元;程某某、李某己收购赃物价值20586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配合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程某某,有立功表现。案发后,李某丁退还赃款20000元;李戊、李某己分别退还赃款1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赵某某、寇某某分别退还赃款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收据,在卷资证。 上述有关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来峰、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寇某某、李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李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李来峰、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寇某某、李戊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某甲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丁、寇某某、李戊、李某己能够积极退还赃款,可酌定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王某某、李来峰、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寇某某、李戊、程某某、李某己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定对九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是在他人诱导下参加了本系列盗窃电缆的活动,不是骨干分子,更不是发起者、组织者,在案件中居于从属地位,是一般的参加者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李某甲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没有前科,李某甲及其亲属有退赃意愿,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丁是从犯,李某丁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李某丁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到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建议法庭依据关于从犯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过表现,程某某系初犯,患有比较难以治愈的疾病,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寇某某、李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已缴纳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已缴纳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已缴纳8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已缴纳3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六、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李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十、被告人李某己犯掩饰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李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李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李某丙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审 判 员 李万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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