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伊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葛寨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 月 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伊川县城南花坛附近,在明知是来路不正,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一陌生人手中以4000元价格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CLS139(经查,系假牌照)的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2014年4月30日上午伊川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将该面包车查扣。2014年4月30日下午,张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葛寨派出所投案。经查,该车系偃师市人孙文库2011年2月14日被盗车辆(车牌号豫CAD199)。经鉴定,该车价值20500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孙文库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盗车辆购买发票、领到条、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少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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