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90号 |
原告孙万明,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占喜,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万明与被告乔占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明、被告乔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我将一辆半挂汽车以91000元卖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我4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到2011年9月28日将车款付清,如到期付不清从欠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后经催要,被告偿还我现金8000元,送给我砖、水泥折价36615元,故请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3385元及利息1471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卖车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半挂车以91000元卖给被告,被告支付现金51000元,下欠4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到2011年9月28日将车款付清,如到期付不清从欠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事实。 2、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计算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砖的价格有误,每块砖价格应是0.27元。另外,原来我与原告及中间人陈新才(绰号“六子”)在一起协商购买车辆时,在饭店吃饭,共花费1600元,陈新才将这1600元抵原欠我的水泥款。在车辆过户时,陈新才与我们一起到南阳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陈新才的手机丢失,陈新才又扣欠我水泥款1200元,饭钱及手机钱应该由原告支付。且在2012年3月17日,我与原告一起到陈新才家催要欠我的水泥款,原告在陈新才的砖厂外路上站着,我进砖厂向陈新才要钱,陈新才给我8000元,我将这8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没有给我打收条。原告起诉我,没有将这8000元及饭钱、手机钱扣除,所以我并不欠原告钱,故我不应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陈新才出庭作证,陈新才证实其原来欠被告水泥款,在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其催要8000元水泥款,陈新才将8000元偿还给被告,但没有见到原告在场。并证实2012年,原告盖房子,被告让其拉砖给原告,每块砖价格是0.27元。另外,之前在协商卖车时在饭店吃饭花费1600元,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价值1200元的手机丢失,这两笔钱已在其欠被告水泥款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第2项水泥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水泥价格应是每吨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每吨水泥是32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每吨水泥为350元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第3项中的“送杂牌水泥10T 价320元 320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中5吨是每吨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每吨水泥是32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每吨水泥为350元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3月17日,被告没有偿还8000元,饭钱、手机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饭钱、手机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半挂汽车卖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卖车协议 甲方 孙万明 住五星孙楼村四组 乙方 乔占喜 住王庄镇东街 经双方协商半挂车定价为91000元 大写玖万壹仟圆整,主车号为豫R11127,挂车号车0930,已付壹万元、壹万贰仟元、壹万捌仟元,已付共计伍万圆,下欠4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计月息1分至2011年9月28日付清,到期付不清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到还款之日至 欠款人 乔占喜 卖车人 孙万明 证明人 六子 2011.4.28”。原、被告及证明人陈新才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让陈新才给原告送砖26500块,每块砖价格为0.27元,折款7155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送水泥10吨,每吨价格为370元,折款3700元,另冲抵欠款46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送折款14340元每吨350元的水泥30吨,每吨320元的水泥12吨。2013年7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利息过高为由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放弃2013年7月23日以后的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双方签订卖车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及时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计算为: 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206天为5493.33元;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本金40000元扣除偿还现金3000元及砖款7155元为29845元。本金29845元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282天为5610.85元;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本金29845元扣除冲抵4600元及水泥款3700元为21545元。本金21545元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214天为3073.75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本金21545元扣除水泥款14340元为7205元。本金7205元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119天为571.59元。2013年7月23日的本金7205元扣除5000元为2205元。综上,被告现下欠原告本金2205元、利息14749.52元,原告请求利息14718元,按原告请求的为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车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3日以后的全部利息,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权利,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万明本金2205元及利息1471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坤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