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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东海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东海,男。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东勤,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宏迪,院长。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东海,男。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东勤,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宏迪,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敏敏,该医院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大学玉泉医院。

法定代表人左焕琮,院长。

委托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云,该医院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静晨,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晓慧,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东海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韩东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依据韩东海的申请,追加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以下简称玉泉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3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26日,韩东海因“左下肢无力,活动不便”到三七一医院求治,临床诊断为:蛛网膜粘连、神经根炎。医院予以保守治疗,住院38天。1992年12月2日,韩东海再次到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于1992年12月12日对韩东海行上胸段脊髓探查、粘连松解术。住院165天。此后,韩东海又于1993年8月4日入住该院,临床诊断为:T2椎管内占位性病变。该院于1993年8月13日对韩东海行上胸段囊肿切除,脊髓探查减压术。住院258天。1994年4月25日,韩东海因“左下肢感觉异常,无力2年,胸下部感觉障碍、双下肢无力1年半”到武警总医院求治,该院于1994年5月19日对韩东海行蛛网膜粘连松解切除、脊髓减压术。住院66天。2006年6月28日,韩东海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求治,临床诊断为,神经性膀胱至梗阻性肾病、双肾盂高度积水并慢性肾盂肾炎、慢性肾衰竭3期、肾性贫血、骶管畸胎瘤、胸3、4先天椎体融合畸形术后椎管内粘连并脊髓变性、血液系统疾病待排除、褥疮等。2006年7月19日,韩东海因“大小便失禁4年余”到玉泉医院求治,临床诊断为:骶管表皮囊肿、右侧坐骨结节处褥疮、肾功能不全、下肢瘫痪等。该院于2006年8月2日对韩东海行骶管探查占位切除术,硬膜修补术。术后伤口感染。住院205天。2006年12月27日,韩东海因“骶管囊肿切除术后伴窦道形成4月余”再次到武警总医院求治,该医院先后对韩东海行窦道刮除术、膀胱造瘘处置等。住院16天。韩东海认为三七一医院、武警总医院、玉泉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伤残,诉至原审。原审在审理过中,依据韩东海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三七一医院在对韩东海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韩东海的伤残、护理情况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6月19日,该中心作出了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三七一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韩东海实施的诊疗过程中无明显医疗过失,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韩东海目前遗留的截瘫、肾功能不全等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韩东海目前遗留的截瘫的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二级伤残,其今后需长期设置陪护,陪护人数为每天1人。韩东海在该鉴定中心支出8000元的鉴定费。后原审又应韩东海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三七一医院病案号为89328的19、20页1993年5月6日9点病程记录是否与手术签约单页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7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0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所送样本,送检的姓名“韩东海”、住院号“89328”的《病历》中第19页“93-5-6、9:00”的《病程记录》原件上蓝黑墨水字迹应是1993年5月之后书写形成。韩东海在该鉴定中心支出2000元的鉴定费。三七一医院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服,以该鉴定报告既不客观也不准确;鉴定人与韩东海妹妹韩东勤单独接触,使鉴定报告失去了公正性等为由,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投诉至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2013年5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作出渝北司函(2013)30号投诉案答复。答复意见为,三七一医院投诉的内容不存在。原审再次依据韩东海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玉泉医院、武警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和韩东海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有请明确参与度。2013年1月28日该中心作出了(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玉泉医院对韩东海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韩东海的术后切口皮肤感染、窦道形成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D级,请法庭综合裁量。2、玉泉医院在输血、输白蛋白方面的医学指征不充分,该输入血液及人血白蛋白与韩东海丙肝病毒感染的因果关系需医院进一步举证、法庭确定。若法庭确定医院给予韩东海输注的血液、人血白蛋白取得合法、产品质量合格,则与韩东海丙肝病毒感染无因果关系;否则,需考虑与韩东海丙肝病毒感染具有因果关系,在该因果关系参与度方面,本次鉴定认为若无证据证明韩东海因其它途径感染丙肝病毒,则应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武警总医院在韩东海第一次住院期间存在医疗过错,与韩东海出现神经源性膀胱至梗阻性肾病、肾积水、肾功能不全等泌尿性病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B级,请法院综合裁量。2、武警总医院在韩东海第二次住院期间,医患沟通方面缺乏充分的依据评价,医院针对韩东海窦道病情实施的诊疗措施无医疗过错。韩东海花费鉴定费20000元。此后,韩东海向原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东海最终伤残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韩东海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暂为拾年,待拾年后根据其身体情况,再确定护理期限。韩东海花费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韩东海自1992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以来,扣除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后,共花费医疗费190221.06元。韩东海的误工费为422742.18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7548天(1992年10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2日)=422742.18元];护理费379257.07元[定残前:护工标准13224元/年÷365天×7548天(1992年10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2日)×1人=273465.07元;定残后:护工标准13224元/年×10年×80%×1人=105792元,合计:3792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0元(10元/天×748天=7480元);营养费7480元(10元/天×748天=7480元);交通费6226元;住宿费100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38.82元;鉴定费3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505955.53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东海与三七一医院、武警总医院、玉泉医院已形成医患关系,经司法鉴定三七一医院、武警总医院、玉泉医院在对韩东海的医疗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与韩东海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七一医院、武警总医院、玉泉医院均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做出住院号“89328”的病历有虚假或修改的结论,只是做出了病历中第19页“93-5-6、9:00”的病程记录书写滞后的结论。且该部分被鉴定病历中记载的韩东海治疗的病情与造成目前韩东海损害后果的病情,无关联性,故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能够证明三七一医院在病历书写中存在一定瑕疵。虽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七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无明显医疗过失,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韩东海目前遗留的截瘫,肾功能不全等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但该医院在医疗行为中仍存在不完善之处。因此,三七一医院应承担韩东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1465955.53元的5%的赔偿责任,计73297.78元。玉泉医院的医疗行为经北京法源司法鉴定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韩东海术后皮肤感染、窦道形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D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韩东海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玉泉医院应承担韩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1465955.53元的5%的赔偿责任,计73297.78元。玉泉医院提供的费用清单,北京华润公司出具的白蛋白注射液的情况说明,北京市红十字会证明函,韩东海输血的血库留存手续,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医院为韩东海输入的血液及人血白蛋白取得合法、产品质量合格,与韩东海的丙肝病毒感染无因果关系。武警总医院的医疗行为经北京法源司法鉴定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在韩东海第一次住院期间存在医疗过错,与韩东海出现神经源性膀胱至梗阻性肾病、肾积水、肾功能不全等泌尿性病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B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韩东海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武警总医院应承担韩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1465955.53元的10%的赔偿责任,计146595.55元。韩东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七一医院、玉泉医院各承担10000元,武警总医院承担20000元。韩东海之子韩子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2.96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8岁-16岁)÷2人=13732.96元],因韩东海的诉请为9838.82元,韩东海的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其子韩子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9838.82元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韩东海诉前并不知道其现有的残疾是否与三七一医院、武警总医院、玉泉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经过诉讼以及司法鉴定,能够确认三七一医院、武警总医院、玉泉医院的医疗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确认三七一医院、武警总医院、玉泉医院均有医疗过错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83297.78元;二、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 83297.78元;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66595.55元;四、驳回韩东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5元(已交2300元,缓交24875元),韩东海负担10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负担4500元,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负担450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负担8175元。

韩东海上诉称:三七一医院的病历经鉴定有事后篡改的事实,该院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三七一医院、玉泉医院及武警总医院的上诉请求,改判三七一医院赔偿韩东海各项损失2164845.56元。

三七一医院上诉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未证明三七一医院的病历是伪造的,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应采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三七一医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韩东海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韩东海对三七一医院的诉讼请求。

玉泉医院上诉称:经鉴定玉泉医院的过错行为仅与韩东海手术后皮肤感染、窦道形成具有一定关系,而韩东海的皮肤感染、窦道形成均已在2007年初治愈,原审判令玉泉医院对韩东海的全部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武警总医院上诉称: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不应采信;武警总医院在原审庭审对鉴定人询问时当庭申请追加其他几家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原审对此未予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韩东海于2012年7月27日书面向原审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玉泉医院、武警总医院在对韩东海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若有过错,该过错与韩东海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若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在韩东海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二)、此次重审中依据韩东海的申请,原审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玉泉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和韩东海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玉泉医院对韩东海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韩东海的术后切口皮肤感染、窦道形成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D级,请法庭综合裁量。2、玉泉医院在输血、输白蛋白方面的医学指征不充分,该输入血液及人血白蛋白与韩东海丙肝病毒感染的因果关系需医院进一步举证、法庭确定。若法庭确定医院给予韩东海输注的血液、人血白蛋白取得合法、产品质量合格,则与韩东海丙肝病毒感染无因果关系;否则,需考虑与韩东海丙肝病毒感染具有因果关系,在该因果关系参与度方面,本次鉴定认为若无证据证明韩东海因其它途径感染丙肝病毒,则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鉴定意见书另附的“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的内容为:…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三)、此次重审中依据韩东海的申请,原审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武警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和韩东海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武警总医院在韩东海第一次住院期间存在医疗过错,与韩东海出现神经源性膀胱至梗阻性肾病、肾积水、肾功能不全等泌尿性病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B级,请法院综合裁量。2、武警总医院在韩东海第二次住院期间,医患沟通方面缺乏充分的依据评价,医院针对韩东海窦道病情实施的诊疗措施无医疗过错。该鉴定意见书另附的“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B级-理论系数值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四)、原审此次重审中,武警总医院于2013年9月25日书面向原审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何颂跃于2013年10月11日原审庭审时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2013年10月11日,武警总医院书面向原审申请对(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五)、原审此次重审庭审中,2013年5月25日,武警总医院当庭口头申请追加此前曾对韩东海诊疗过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韩东海当庭明确不同意其该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有无违法的问题。此次重审中依据韩东海的申请,原审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武警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和韩东海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有请明确参与度。2013年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武警总医院在韩东海第一次住院期间存在医疗过错,与韩东海出现神经源性膀胱至梗阻性肾病、肾积水、肾功能不全等泌尿性病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B级;2、武警总医院在韩东海第二次住院期间,医患沟通方面缺乏充分的依据评价,医院针对韩东海窦道病情实施的诊疗措施无医疗过错。经审查,原审此次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审应武警总医院的申请通知鉴定人之一何颂跃出庭接受了质询。因武警总医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武警总医院称其在原审中当庭口头申请追加此前曾对韩东海诊疗过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未准许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武警总医院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武警总医院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此前曾对韩东海诊疗过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对韩东海的诊疗存在过错,加之韩东海在原审当庭明确不同意其该申请,故原审对其该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确定韩东海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标准有无依据。韩东海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其已构成一级伤残,故原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暂为十年,故原审其损失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河南省有关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及我市护理用工年平均收入13224元/年的标准确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

关于原审判令武警总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经鉴定,武警总医院在韩东海第一次住院期间存在医疗过错,与韩东海出现神经源性膀胱至梗阻性肾病、肾积水、肾功能不全等泌尿性病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B级,该鉴定意见书另附的“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B级-理论系数值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判令武警总医院承担韩东海因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产生损失10%的赔偿责任,并不超出该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参与度1-20%的参考范围,故武警总医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令玉泉医院、三七一医院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经鉴定,玉泉医院对韩东海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韩东海的术后切口皮肤感染、窦道形成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D级,该鉴定意见书另附的“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的内容为:…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判令玉泉医院承担韩东海因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产生损失5%的赔偿责任,并不超出该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参与度40%-60%的参考范围,故玉泉医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七一医院书写的韩东海的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原件上蓝黑墨水字迹应是1993年5月之后书写形成,即该部分病情记录书写滞后。原审认定三七一医院在病历书写中存在一定瑕疵,虽经鉴定,三七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韩东海实施的诊疗过程中无明显医疗过失,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韩东海目前遗留的截瘫、肾功能不全等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该医院在医疗行为中仍存在不完善之处,故原审判令三七一医院承担韩东海损失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韩东海主张三七一医院伪造、篡改病历应承担其全部损失85%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韩东海、三七一医院、武警总医院、玉泉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8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负担1882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负担3632元,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负担1882元,韩东海应负担的23452元,免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