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三初字第171号 |
原告靳心成,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东海,男,汉族,农民。 原告靳心成与被告孙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心成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孙东海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借原告款47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并立有借据一张,口头承诺原告啥时间用钱啥时间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东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孙东海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借原告款47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并立有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东海借原告款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4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东海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东海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孙东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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