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1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芹,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振鑫,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成家,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振亮,男。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彪,男。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夏叶,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纪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广斌,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秀芹、余振亮、余振鑫、余成家、李付梅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物流公司)、原审被告李广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4日4时50分许,赵立革驾驶王建廷所有的冀EB3910(冀EH733挂)号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94KM+100M东半幅时,与李广斌驾驶的正在左转掉头的豫E88298号货车左侧货箱后半部分相撞后,冀EB3910(冀EH733挂)号半挂货车仰翻并坠落于东侧路沟中,造成赵立革、余在松二人死亡,李广斌、刘立庆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及部分道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事故认定李广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斌驾驶的豫E88298号货车系租赁林州物流公司的车辆,且安全责任书上注明李广斌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豫E88298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余在松继承人刘秀芹等五人起诉的数额及项目同起诉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李文斌驾驶车辆与赵文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在松当场死亡,李广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余在松继承人刘秀芹等五人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在松继承人刘秀芹等五人要求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共同赔偿余在松继承人刘秀芹等五人损失,因李广斌、林州物流公司均认可双方系租赁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余在松继承人刘秀芹等五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在松之父余成家5032.14元/年×6年+5032.14元/年÷12月×8月÷4人=8386.7元、其母5032.14元/年×5年=6290.2元,交通费600元,尸检费1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李广斌负刑事责任,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在松继承人刘秀芹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4560元;二、李广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秀芹、余振鑫、余成家、余振亮、李付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8317元、尸检费1400元,以上共计129717元;三、驳回刘秀芹、余振鑫、余成家、余振亮、李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刘秀芹、余振鑫、余成家、余振亮、李付梅承担630元,李广斌承担3850元。 刘秀芹等五人上诉称:李广斌在原审称肇事车辆系其分期付款购买挂靠在林州物流公司经营,且已付清购车款,李广斌系该车实际车主,林州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刘秀芹等五人在原审缴纳的财产保全费1020元未予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广斌辩称:豫E88298号货车是林州物流公司让李广斌去郑州签订的合同,该车总价款38万元,当时李广斌向林州物流公司支付车款12万多元,之后,每月还要支付8000多元车款,故豫E88298号货车系李广斌所有。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林州物流公司主张其与李广斌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并在原审提交了其与李广斌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安全责任书、交通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其中,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广斌承租林州物流公司的豫E88298号货车经营。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约定:李广斌拥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该合同书还同时约定:如车辆发生转卖,买卖双方必须到林州物流公司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二)、李广斌在原审庭审中对被问及其与林州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回答为“分期付款”,并明确否认车辆租赁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三)、二审中,李广斌对林州物流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上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豫E88298号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四)、刘秀芹等五人在原审庭审明确请求豫E88298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即林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林州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中,林州物流公司主张其与李广斌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并在原审提交了其与李广斌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安全责任书、交通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其中,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广斌承租林州物流公司的豫E88298号货车经营。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约定:李广斌拥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该合同书还同时约定:如车辆发生转卖,买卖双方必须到林州物流公司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即林州物流公司虽主张就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的豫E88298号货车与李广斌之间系租赁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该公司对此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李广斌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车辆租赁关系又明确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纠正。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之间就豫E88298号货车之间应认定为车辆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秀芹等五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请求豫E88298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即林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纠正。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广斌应承担刘秀芹等五人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林州物流公司应与挂靠人李广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确定刘秀芹等五人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秀芹等五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刘秀芹等五人缴纳的保全费1020元未予处理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李广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秀芹、余振鑫、余成家、余振亮、李付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8317元、尸检费1400元等共计129717元,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刘秀芹、余振亮、余振鑫、余成家、李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500元,刘秀芹等五人负担630元,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刘秀芹等五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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