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二初字第159号 |
原告刘守峰,男。 委托代理人潘欠厚,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毅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秀娟,女。 被告刘晓丽,女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左亚川,女。 原告刘守峰与被告刘秀娟、刘晓丽、左亚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欠厚、潘毅明,被告刘秀娟及其同被告刘晓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告左亚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守峰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1-07商铺房东刘秀娟及其代理人刘晓丽、原商铺承租人左亚川,就转让、出租被告刘秀娟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南八街坊建业新天地步行街1-07号商铺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刘秀娟同意左亚川把1-07号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刘秀娟代理人刘晓丽及左亚川签订商铺租赁转让合同。合同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与左亚川的原合同租赁期间相同,每年租金33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依合同,原告于3月25日交付左亚川10000元保证金,3月26日支付左亚川转让费58000元、商铺内空调及设施费2000元,3月12日支付左亚川定金2000元,3月26日给左亚川出具一张22750元的欠条。3月27日开始装修商铺,支付物业管理费1325.61元、装修保证金2050元,还购置材料、装修付费2990元。3月27日下午,刘晓丽赶到商铺阻止装修,口头宣布因未及时交纳保证金,合同无效,已于3月26日通知左亚川了,原告与左亚川联系,其外出办事, 4月2日才能回来。随后让其弟弟来商铺向刘晓丽交纳保证金,刘晓丽拒收,并强制锁门。4月2日晚,原告无奈报警,但刘晓丽拒绝前往。由于原告加盟的服装店,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签订合同的十五日内进行实质性交易,否则加盟合同作废。现在期限已过,租赁商铺已无实际意义。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转让合同;二、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商铺定金、保证金、转让费、购置空调及设施费总计72000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原告商铺装修等损失299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1325.61元、装修保证金2050元;对上述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赔偿因违约导致的原告加盟合同失效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三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装修损失、物业管理费和装修保证金的延期退款滞纳金,按千分之三计收。四、判令被告左亚川退还原告为其所写的22750元的商铺租金欠条,并支付其收取的商铺定金、保证金、转让费、购置空调及设施费总计72000元的至退款的期间滞纳金,按千分之三计收。五、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秀娟辩称:一、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被告刘秀娟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证金10000元及三方之间口头约定的转让费38000元。二、左亚川从原告手中拿到多少钱,刘秀娟不清楚,也与刘秀娟无关。三、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刘秀娟及时通知左亚川和原告,原告还继续装修,原告和左亚川均有过错,原告装修损失应自负。 被告刘晓丽辩称:刘晓丽作为刘秀娟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左亚川辩称:一、合同无效与我无关,我已经撤出,我只收转让费,装修损失、物业保证金我不承担。二、3月26日刘秀娟和我说合同无效,我当时去外地,手机信号不好。我已经说了,回来再说,可能引起误会,不能全部是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刘晓丽代刘秀娟(甲方)与刘守峰(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条款:1、甲方将位于黄河路南八街坊建业新天地步行街内业务,一层1-07号铺位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铺位建筑面积45.6平方米。3、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元月1日。4、甲方每年商铺租金为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到期后甲方有权根据市场行情上调房租,上调幅度为5%。5、乙方需在2015年12月20日前交纳房租,不得逾期,交付方式为一年一支付,以后每年租金到期前15日内交付下一次租金,不得逾期,若逾期交付租金按照所欠租金的3‰×逾期天数的方式计算滞纳金。6、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交付保证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本协议终止7个工作日内,若乙方无违约责任并无意续签合同的,甲方负责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若乙方转让房屋,甲方则扣除伍仟元保证金。二、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时将约定的铺位交付乙方使用。2、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四、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时将租赁铺位交付乙方使用或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延迟开业或停业的,乙方有权按照双方认定的天数,甲方按比例缩减租金。2、乙方逾期十天未完全交付租金,各种费用和滞纳金者,甲方有权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铺位,合同保证金全额冲抵罚金,乙方应承担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五、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1、在合同期间内,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在国家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至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无条件终止合同,且互不承担责任。甲方退还乙方未到期的相关租金和合同保证金。3、合同期满,双方可提前三个月续约,否则,乙方自合同终止之日18:00之前,腾空铺位,交付甲方验收,交出钥匙,乙方不得破坏及拆卸门窗、玻璃、吊顶、地板等设施: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验收,应向甲方支付延迟天数的租金,并每日按月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铺内所余物品,视为乙方放弃物品,所有权交由甲方自行处置。4、任何乙方就本合同发给另一方的任何通告必须以中文书面形式进行。如以人手传送,于送达时视为已接受。如以传真形式进行,则以传真接收人接到传真时视为已送达。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乙一方仍有权按照原通讯地址邮寄有关通知。五、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终止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关辖区的人民法院起诉。刘晓丽代刘秀娟签字确认,刘守峰签字确认。 同日,左亚川在该协议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本店铺由左亚川转让给刘守峰,转让费58000元(伍万捌仟元整)并承诺26号搬离,乙方必须付清房租、转让费。2、乙方在转让时须告知甲方,甲方无权干涉。3、合同生效后与左亚川无关。并签字确认。 合同生效后刘守峰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3月25日交付左亚川10000元保证金,左亚川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抵用于转让费”,次日,潘毅明交付左亚川60000元,左亚川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潘毅明转让费陆万元整。”2014年3月27日,刘守峰缴纳物业管理费1325元、装修保证金2050元,购买装修材料支付1225元,制作门头支付400元,换地簧两台支付300元,购买大插锁一把65元,2014年4月1日支付装修施工费1000元。 刘守峰提供2013年3月26日其与郑州市二七区得意虎服饰店签订飞飞娃儿童服装加盟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未发生实质性交易,自行失效,以证明其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潘毅明支付左亚川定金2000元,左亚川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潘毅明定金2000,大写贰仟元整,系付建业一楼7号门面房定金。潘毅明系刘守峰的代理人,三方对此无异议。2014年3月27日下午刘晓丽来到店铺口头通知刘守峰,租赁合同因其未按时缴纳保证金而解除,刘守峰将付款事实告知刘晓丽,并联系左亚川,左亚川派人随后送来保证金10000元,刘晓丽拒收并将商铺锁门。 本院认为:刘守峰与刘秀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于刘守峰未按约定一次性付清各项费用违约在先,导致刘秀娟要求解除合同,现刘守峰因刘秀娟要求解除合同而致其加盟的飞飞娃儿童服装加盟合同无效而同意解除合同,故商铺租赁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刘秀娟收到保证金应退还刘守峰,因左亚川代其收取(虽左亚川之后转交刘晓丽但刘晓丽并未实际接收),故应由左亚川向原告刘守峰退回保证金10000元。同时左亚川签订的补充协议,因租赁合同的解除,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故左亚川应退还原告店铺转让费58000元、定金2000元、购置空调及设施费2000元,且刘守峰向左亚川出具的商铺租金欠条因租赁合同解除而无效。原告诉求装修材料费用、物业管理费、装修保证金的费用,因合同解除的通知是2014年3月27日下午才送达原告刘守峰,而刘守峰于当天上午已经缴纳物业管理费1325元、装修保证金2050元,并购买装修材料支付1225元,且刘守峰已经于2014年3月25日缴纳保证金10000元,2月26日缴纳转让费58000元,购置空调及设施费2000元,并向左亚川出具欠条一张,已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刘秀娟与左亚川之间分账不均,致刘秀娟宣布合同解除,故刘秀娟应赔偿原告刘守峰物业管理费1325元、装修保证金2050元,装修材料款1225元。原告诉求的制作门头支付400元,换地簧两台支付3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装修施工费1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购买大插锁一把65元,可自行带走,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加盟失效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物业管理费、装修保证金。装修费、转让费、定金和购置空调设置费等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丽作为刘秀娟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刘秀娟承担法律责任,其不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刘秀娟应赔偿原告刘守峰物业管理费1325元、装修保证金2050元,装修材料款1225元,合计4600元。被告左亚川应返还原告刘守峰保证金10000元、转让费58000元、定金2000元、购置空调及设施费2000元,合计7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守峰与被告刘秀娟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解除原告刘守峰与被告左亚川之间的商铺转让合同。 三、被告刘秀娟赔偿原告刘守峰物业管理费1325元、装修保证金2050元、装修材料款1225元,合计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左亚川返还原告刘守峰保证金10000元、转让费58000元、定金2000元、购置空调及设施费2000元,合计7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刘守峰向被告左亚川出具的22750元商铺租金欠条无效。 六、被告刘晓丽不承担责任。 七、驳回原告刘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刘守峰负担265元,被告刘秀娟负担105元,被告左亚川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