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646号 |
原告陈慧娟,女,1965年8月4日出生。 被告王秀霞,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陈慧娟诉被告王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娟、被告王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慧娟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急事分别于10月2日向我借现金8000元,于10月24日向我借现金5000元,于10月29日向我借现金10000元,三次合计23000元。当时被告只说稍后周转开就会归还给我,但在借款之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秀霞辩称,我从来没有找原告借钱,原告起诉我不属实,我不应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慧娟现金捌仟元(8000)。借款人:王霞;2013年10月2日”。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慧娟现金伍仟元(5000.00)。借款人:王秀霞;2013年10月24日”。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慧娟现金壹万元(10000.00)。借款人:王秀霞;2013年10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本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拖欠欠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慧娟借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慧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 慧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