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忠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利,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倩,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敬利,系薛某某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战伟,男。 委托代理人银玉霞,女,系陈战伟之妻。 原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永刚、牛忠梅、李敬利、薛倩、薛某某、原审被告陈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陈战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6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并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天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5日,薛法广驾驶的豫G17807、豫G2627挂重型半挂车,载李全岭、闫焕景夫妻二人及一台摇臂吊和电动葫芦沿永武高速公路由武定向永仁方向行驶。21时许,车辆经长下坡后,由于制动系统不合格、制动失效,导致车辆失控、驶入永武高速公路K89+400m路段右侧避险车道,与护坡发生碰撞,造成薛法广、李全岭、闫焕景当场死亡,车辆报废。同年5月8日,云南省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事认字[2009]第门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薛法广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全岭、闫焕景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天瑞公司,系陈战伟与李全岭、闫焕景合伙分期付款购买,后折价归李全岭、闫焕景所有。该车挂靠于天瑞公司经营。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6万元,每座2万元)。另查明:I、司机薛法广生于1971年4月l7曰,现有父母、妻子及两个子女,薛法广兄弟2人,薛永刚系薛法广之父,牛忠梅系薛法广之母,李敬利系薛法厂之妻,薛倩系薛法广之女,薛某某系薛法广之子;2、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河南省职工人均平均工资为24816 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G17807、豫G2627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作为雇主,雇佣该车司机薛法广从事货物运输,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薛法广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以挂靠形式、挂靠天瑞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天瑞公司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车主李全岭及其妻子闫焕景同在该起事故中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该车司机或者其权利继承人、受益人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天瑞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豫G17807、豫G2627挂重型半挂车在豫G2627挂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险2万元,薛法广作为司机、乘坐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豫G2627挂应赔偿2万元。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表示其已将该2万元转至原阳县人民法院会计核算中心的账户,已赔偿到位,并附有转账、汇款单复印件。由于薛永刚等五人并未实际受偿,关于该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可于案件执行阶段主张结算。天瑞公司应赔偿薛永刚等五人的损失为97668 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89080 元( 4454 元/年×20年);2、丧葬费12408 元( 24816元/年×2); 3、交通、住宿费15300 元;薛永刚等五人主张的交通费系本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应予酌情保护,其中:交通费票据共计14993元酌定为14000 元;住宿费票据共计500元,酌定为13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0 元。其中:(薛永刚25874 元( 3044 元×17 %); (2)牛忠梅30440 元( 3044 元×20年÷2);(3)薛倩6088元(3044元/年×4年÷2);(4) 薛某某15220元(3044元/年×10年÷2)。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77622 元,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 元/年,应按3044元/年×20年计算,为60880 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 元。薛法广的死亡给薛永刚等五人造成较大精神创伤,天瑞公司应赔偿薛永刚等五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审判决: 一、新乡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薛永刚、牛忠梅、李敬利、薛倩、薛某某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66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薛永刚、牛忠梅、李敬利、薛倩、薛某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万元;以上一、二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乡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天瑞公司上诉称:豫G17807、豫G2627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陈战伟,陈战伟在2008年10月22日向天瑞公司支付服务费900元后未再缴纳服务费,陈战伟与天瑞公司的挂靠协议已自行失效;即使陈战伟后将该车转让给李全岭、闫焕景所有,但李全岭、闫焕景未与天瑞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天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永刚等五人对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薛永刚、牛忠梅、李敬利、薛倩、薛某某辩称:天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战伟辩称:事故车辆系陈战伟与李全岭合资购买并挂靠在天瑞公司名下,后陈战伟将该车转让给李全岭所有,陈战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系车上乘客,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仅应在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原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后,已将该判决确定的20000元赔偿款汇至原审法院账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车辆与天瑞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天瑞公司,陈战伟与天瑞公司于2007年9月7日签订未约定期限的协议将该车挂靠于天瑞公司经营,该车车门喷涂 “天瑞公司”,以天瑞公司的名义运营。该车实际系陈战伟与李全岭、闫焕景合伙分期付款购买,后折价归李全岭、闫焕景所有,之后该车实际所有人李全岭、闫焕景虽未与天瑞公司重新签订挂靠协议,也未向天瑞公司缴纳管理费,但天瑞公司并未要求解除挂靠协议,也未要求该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该车仍以天瑞公司的名义运营,故原审认定该车与天瑞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仍系挂靠关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令天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故车辆与天瑞公司之间仍为挂靠关系,薛法广继承人薛永刚、牛忠梅、李敬利、薛倩、薛某某请求该车挂靠单位、即连带责任人天瑞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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