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0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建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新春,女。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文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水利局,住所地:封丘县黄池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沈子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狄建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赵竹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郭之喜,男。 上诉人狄建利、许新春、封丘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赵某某、狄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4号下午,受害人狄智超(16周岁)与狄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骑电动车一起出去玩,当走到封丘县陈固乡塔北村桥时,四人想玩水,狄某某,受害人狄智超,郭某某、赵某某便先后跳到河里。大概10分钟后,狄某某、郭某某、赵某某三人准备离开时,发现狄智超呛水了,水已淹至其脖子处。郭某某见状从附近折了一颗小树去救狄智超,狄智超没有抓住树枝。狄某某、郭某某、赵某某三人呼喊救人,先后跑来两个男子均未救起狄智超。后狄某某、郭某某、赵某某三人拨打了120电话并跑到塔北村喊人,塔北村人李宗福将狄智超从水中拉出来,120急救车工作人员赶到事发现场检查狄智超后发现其已经溺水身亡。经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下午到事发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得出:受害人出事地点河段是文岩九支渠,该地点位于封丘县陈固乡塔北桥西侧82米处,属于封丘县水利局管理,该河道经常有附近村民采砂挖土,封丘县水利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疏于管理,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地河底高低不平,通过狄建利、许新春庭后所提供的照片及原审法院所作勘验笔录可以看出,该事故发生地点在冬天河流干涸的情况下,仍有将近1.1米深的水坑,且水利局未在此处及附近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另查明,受害人狄智超为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受害人狄智超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其在不清楚河道具体状况下下河游泳并致溺水死亡,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封丘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对在河道内采砂挖土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之责,明知有人在该河道采砂挖土,却疏于管理,导致河底高低不平,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未在河岸两侧竖立相关警示标志,应对受害人狄智超的溺水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封丘县水利局应对受害人狄智超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狄建利、许新春作为受害人父母,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共计167600.3元,水利局应赔偿狄建利、许新春167600.3×10%=16760.03元。对于狄建利、许新春要求封丘县水利局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受害人狄智超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封丘县水利局应赔偿狄建利、许新春各项损失共计16760.03元。原审判决:一、封丘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狄建利、许新春各项损失共计16760.03元;二、驳回狄建利、许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狄建利、许新春承担3641元,由封丘县水利局承担405元。 狄建利、徐新春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封丘县水利局疏于管理,有严重渎职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超审限结案,拖延质证时间。 封丘县水利局上诉称:1、原审逾期组织质证违反举证规则,且采用了这些封丘县水利局不予质证的证据;2、封丘县水利局在本案中无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狄建利、徐新春辩称:原审逾期质证责任不在狄建利、徐新春。封丘县水利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封丘县水利局辩称:封丘县水利局无安全保障义务,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郭某某、赵某某、狄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受害人狄智超作为年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具备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狄智超在不清楚河道具体情况下下河游泳并致溺水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封丘县水利局作为事故河道的管理部门,对河道内采砂挖土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封丘县水利局明知在该河道上存在有人采砂挖土的行为,却疏于管理,致使河底高低不平,潜在危险增加,未完全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与狄智超的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封丘县水利局应当对受害人狄智超的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封丘县水利局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狄建利、徐新春、封丘县水利局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狄建利、徐新春自愿放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封丘县水利局未予质证的狄建利、徐新春提交的证人证言和照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现有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狄建利、徐新春负担2145元,封丘县水利局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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