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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鲁华与新乡市金港快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鲁华,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港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汽车西路对面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鲁华,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港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汽车西路对面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嶙,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鲁华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港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鲁华称2010年3月份经熟人介绍到金港公司工作,2010 年3 月到2010 年12 月在金港公司鹤壁分公司上班,2011年4 月被公司派到邯郸分公司,工作到2012 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刑11个月,刑满释放后有病在家直到现在。金港公司对此否认,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鲁华提交的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刘鲁华是在为金港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 月15日刘鲁华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金港公司支付刘鲁华工资33600 元(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月工资2400元×14个月);2、金港公司为刘鲁华补缴自2011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各项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金港公司支付刘鲁华为其垫付的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对方受害人费用88000 元;4、金港公司支付刘鲁华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1168.70 元、住宿费6600 元;5、金港公司支付刘鲁华医疗费3212.12 元;6、金港公司参照伤残等级标准给予刘鲁华享受相关工伤待遇;7、依法由金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29 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O13)8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刘鲁华的其他申诉请求。刘鲁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鲁华称与金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港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鲁华提交的书面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刘鲁华的主张,刘鲁华称在为金港公司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金港公司否认,刘鲁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鲁华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鲁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鲁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鲁华承担。

刘鲁华上诉称:2010年3月,刘鲁华被金港公司招聘为司机,月工资2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底,就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刘鲁华被公司领导派往公司在邯郸的一个临时办事处帮助工作(司机)。2012年2月9日,刘鲁华在邯郸办事处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因为刘鲁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金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金港公司却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无奈,刘鲁华只好自己先垫付资金向受害人支付了经济赔偿金3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刘鲁华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1168.70元、住宿费6600元,以上合计95768.70元。金港公司应返还刘鲁华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另外,上诉人多处受伤,被关押11个月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脊椎关节病、腰椎病变。刘鲁华花去医疗费3212.12元。至今不能上班,公司却不管不问,因刘鲁华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不能得到相应保证,金港公司应支付该医疗费用。2013年3月19日,刘鲁华向新乡市卫滨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5日收到卫滨劳仲裁字第2013号81号仲裁裁决书,刘鲁华对仲裁结果不服,上诉至原审法院。卫滨区法院以刘鲁华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为由,判令刘鲁华承担不利后果错误。金港公司的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均能证明朱朝帅是金港公司所属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这与金港公司出具的邯郸市邯山区工商局注册的材料相互印证。而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朝帅就坐在肇事车辆的副驾驶位上,该车是由刘鲁华驾驶去公司送货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实在邯郸市交警队询问笔录中显示的十分明确。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刘鲁华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朝帅、张祥云的证言也予印证,原审判决错误。为此,刘鲁华要求金港公司依法支付刘鲁华为公司垫付受害人的各项费用、补发刘鲁华的正常工资、为刘鲁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支付医疗费以及公司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故刘鲁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判。

金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理由如下:1、公司与刘鲁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鲁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肇事车主为陈海强,该车辆不属于公司所有,且非营运车辆,而公司是运输营运公司,故刘鲁华非公司职员也非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2、刘鲁华称邯郸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 ,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因经营不善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2月9日发生事故时,公司已经不存在。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公司不是赔偿主体,以上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鲁华的仲裁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时,刘鲁华驾驶的冀DUJ156号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陈海强。刘鲁华在原审中所提供的邯郸市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朱朝帅的笔录中显示:“你知不知道为什么叫你来交警队吗?朱朝帅:知道,是因为我车出事故一事。…我就用我的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打了122报警电话。”其所提供的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鲁华随即请同车车主报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鲁华亲属积极赔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香云、韩小军经济损失50000元,二原告人对刘鲁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刘鲁华、附带民事被告朱朝帅、陈海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分公司赔偿原告人张香云、韩小军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1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刘鲁华陈述,……。其随后让同车车主朱朝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刘鲁华所提供的金港公司关于成立邯郸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金港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显示朱朝帅于2010年4月12日被任命为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刘鲁华所提供的2011年11月23日邯郸市邯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邯山工商处字(2011)吊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金港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金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鲁华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箱体上虽喷刷有“金港快运”字样,并提供了写有“金港快运”字样的工作服和郑州金港快运货单及其称是同事的证人证言等材料,但由于金港公司对于刘鲁华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不认可,刘鲁华所提供的证人是否为金港公司职员身份不明,运货单没有单位印章,仅凭涉案车辆箱体上的字样和不具有专属性的工作服不足于证明刘鲁华是金港公司的职工,并且该车登记车主为陈海强而非金港公司,刘鲁华和当时在车上乘坐的朱朝帅均陈述朱朝帅为该车车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朱朝帅和陈海强还曾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参加诉讼,但刑事诉讼材料从未显示刘鲁华、朱朝帅、陈海强提出刘鲁华是金港公司的职工之事,且刘鲁华还陈述朱朝帅已将该肇事车辆折抵于他;朱朝帅虽曾是金港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但邯郸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分公司经营状况、朱朝帅与公司关系不明,刘鲁华是受雇于朱朝帅个人还是金港公司职工情况不明,刘鲁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鲁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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