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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开全、王爱兰与被告冯志来、冯香梅、冯希英、冯国胜、冯志国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冯开全,男,1941年7月1日出生。 原告王爱兰,女,1942年1月14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选鉴定机构,代为提出鉴定申请。 被告冯志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冯开全,男,1941年7月1日出生。                                    

原告王爱兰,女,1942年1月14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选鉴定机构,代为提出鉴定申请。

被告冯志来(又名冯自来),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冯香梅,女,1968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冯希英,女,1970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冯国胜,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冯志国,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冯开全、王爱兰与被告冯志来、冯香梅、冯希英、冯国胜、冯志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安生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开全未到庭、王爱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顺到庭,被告冯志国到庭,被告冯志来、冯香梅、冯希英、冯国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三男二女。二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成人,并且把被告冯志来的女儿抚养成人,但被告不思养育之恩,拒不支付赡养费。二原告已经风烛残年,无法独立生活,原告冯开全脑梗塞,卧床不起十二年,原告王爱兰腿部有骨质增生需要治疗,需要花费十多万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2、分摊医疗费30000元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3、五被告每月探望二原告不少于二次。

被告冯志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志来、冯香梅、冯希英、冯国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四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

2、2014年6月9日入院证一份,证明住院需预交医疗费10000元;鹤煤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王爱兰需要治疗;鹤煤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处方清单,证明王爱兰支出医疗费85.9元。

3、鹤煤总医院住院患者每日清单(2014.8.16-2014.8.18)及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预交3000元,已花费2199.81元。

被告冯志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其认为虽然没有在证明上签字,但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认可。

被告冯志来、冯香梅、冯希英、冯国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开全、王爱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三男二女,均已成家。二原告与被告冯志来、冯香梅、冯希英、冯国胜就赡养曾达成过一致意见,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冯志国对该事实认可。原告冯开全已患脑梗塞卧床多年,已无法独立生活。王爱兰因病已支出医疗费85.9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冯开全、王爱兰已七十多岁,已无劳动能力,且二原告均患病,作为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具体经济情况,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冯开全、王爱兰赡养费300元较为适宜,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摊已产生的医疗费2199.81元和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因二原告提交只是每日清单而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对该部分医疗费及未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二原告可以待医疗费用结算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王爱兰请求五被告承担医疗费85.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子女必须定期回家探望父母,但对定期探望没有具体规定,故二原告主张五被告每月探望两次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来、冯香梅、冯希英、冯国胜、冯志国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冯开全、王爱兰赡养费3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

二、被告冯志来、冯香梅、冯希英、冯国胜、冯志国支付原告王爱兰医疗费85.9元;

三、驳回原告冯开全、王爱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冯志来、冯香梅、冯希英、冯国胜、冯志国各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安 生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爱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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