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赵春芳、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任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芳,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任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芳,男。

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春芳、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9日6时40分许,高振东驾驶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豫R30372号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南铁嘉园门前时,与在机动车道身着反光背心的环卫工人赵春芳相撞,后在避险过程中与同向徐荣双驾驶的豫R5Q635号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赵春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 A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行车确保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荣双、赵春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春芳被送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L5椎体脱落(Ⅱ度);2、头皮撕脱伤; 3、骨盆骨折?”。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39959元(含门诊收费56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赵春芳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平卧位卧床休息,3个月后复查” ;2013年7月18日,赵春芳以其“1.脑外伤后综合症;2. 硬膜下积液;3. 脑梗塞”。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349.2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赵春芳出院,出院医嘱:“多休息,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

原告赵春芳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杜秀英、女儿赵小玲护理。

原告赵春芳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己支付给原告赵春芳医疗费15000元。

原告赵春芳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月工资收入不固定,并自1998年8月租赁张守奎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卧龙乡刘洼东组41号的房屋,与其妻子杜秀英、儿子赵某某(1997年1月18日出生)居住至今。

2013年9月10日,原告赵春芳的伤情,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春芳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赵春芳的颅脑损伤,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鉴【2013】精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春芳颅脑损伤所致九级伤残。赵春芳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28元。

2013年12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赵春芳在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字第084号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在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要求鉴定。经本院同意后,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春芳腰5椎体滑脱切开内固定椎体融合术后,目前腰椎活动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宛溯司鉴所【2014】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赵春芳司法鉴定意见,颅脑损伤所致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

2012年6月3日和2012年9月2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为豫R30372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特约约定。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高振东驾驶豫R30372号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南铁嘉园门前时,与在机动车道身着反光背心的环卫工人赵春芳相撞,后在避险过程中与同向徐荣双驾驶的豫R5Q635号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赵春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高振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荣双、赵春芳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应在豫R30372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责任在豫R30372号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48308.20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原告赵春芳住院治疗71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9873.47元(25379元/年÷365天×71天=9873.47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1天,计款213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1天,计款14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赵春芳的伤情及其伤残评定的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2日)303天,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8542元/年计算404天,误工费为23693.77元(28542元/年÷365天×303天=23693.77元),但原告主张21269元,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赵春芳二处九级伤残,残疾系数为22%,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纯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2%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9947.53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的司机高振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赵春芳二处九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经济账款,酌情确定其数额以10000元为宜。8. 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赵某某25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47.14(13732.96元/年÷12个月×25个月×22%÷2人=3147.14元),但原告主张3021.30元,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1859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应在豫R30372号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春芳122000元;剩余639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应在豫R30372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己支付给原告赵春芳医疗费15000元,扣除后应赔偿给原告赵春芳48969.50元。原告赵春芳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己支付给原告赵春芳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豫R30372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春芳170969.50元。二、驳回原告赵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15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128元,合计8428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承担6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承担18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理赔,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改判。2、本案为两车相撞事故,对于被上诉人赵春芳的损失,首先应由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担,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另一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赵春芳系农村户口,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

赵春芳答辩理由:1、交强险不分项理赔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2、赵春芳的伤情完全是由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造成的,与另外的车辆无关。3、一审中赵春芳提供了租房证明和环卫站的工作证明,赵春芳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按分项限额理赔?2、赵春芳的赔偿标准问题。3、另一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应否扣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责任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赵春芳系南阳市的环卫工人,已经在南阳市居住多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条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春芳的伤情完全是由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造成的,与另外的车辆没有接触,另一车辆对赵春芳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其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不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庆文

                                             审  判  员    宋池涛

                                             审  判  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