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占伟,任该公司总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虎,男。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小虎、李建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郭小虎委托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21时40分许,郭小虎驾驶豫RA637B号小型轿车沿张衡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彩大世界北门口时因躲车驶入路北的机动车道与相向行驶的驾驶豫AB713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李建军相撞,造成郭小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因躲避车辆驶入对方车道,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小虎受伤后于2013年6月13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面部挫裂伤,格拉斯评分8分;3、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喙突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双侧气胸;5、左侧尺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郭小虎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6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郭小虎于2013年6月14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车祸伤;2、脑震荡;3、颅面部多发骨折;4、左锁骨粉碎性骨折;5、左孟氏骨折;6、双下肢急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7132.50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做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小虎左上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自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约六个月以内均为被鉴定人郭小虎的误工期;约六个月以内均为被鉴定人郭小虎的护理期;约六个月以内均为被鉴定人郭小虎的营养期。3、后续治疗费10000元。郭小虎支出鉴定费1900元。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对事故车辆豫RA637B号小型轿车做出了宛区价鉴字(2013)173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人民币78000元。郭小虎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车辆豫AB71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郭小虎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榆树庄,为城镇户口。郭小虎与刘香结婚后育有长女郭某甲(2006年8月3日出生)、长子郭某乙(2013年3月29日出生),郭小虎母亲方红林(1949年9月14日出生,城镇户口),父亲郭付祥(1950年3月28日出生,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郭小虎驾驶豫RA637B号小型轿车与李建军驾驶的豫AB713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小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郭小虎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军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因此,李建军应对郭小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定李建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小虎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事故车辆豫AB71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于造成郭小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小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1732.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郭小虎2013年6月13日受伤后,至2013年8月13日在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郭小虎的误工时间为240天。郭小虎误工费酌定为每天60元。其误工费为60元×240天=14400元。3.护理费。郭小虎2013年6月13日受伤后,至2013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由二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因此郭小虎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5379元÷365天×27天×2人=3754.62元,2013年8月13日在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郭小虎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80天,酌定一人护理,因此郭小虎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5379元÷365天×180天=1251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小虎住院2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540元。6.残疾赔偿金。郭小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为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20年×20%=81270.48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岁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郭小虎的长女郭某甲(2006年8月3日出生)抚养年限应按11年计算,且为郭小虎夫妇共同抚养,故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1年×20%÷2人=15106.26元;长子郭某乙(2013年3月29日出生)扶养年限应按17年计算,且为郭小虎夫妇共同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7年×20%÷2人=23346.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郭小虎的母亲方红林(1949年9月14日出生,城镇户口)二人抚养,其扶养年限应按16年计算,故方红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6年×20%÷2人=21972.74元;郭小虎父亲郭付祥(1950年3月28日出生,城镇户口)二人抚养,其扶养年限应按17年计算,故郭付祥的抚养费应为13732.96元/年×17年×20%÷2人=23346.03元。9、车损78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7294.06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郭小虎,下余205294.06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61588.22元(205294.06元×30%)。郭小虎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关于郭小虎要求赔偿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问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虽郭小虎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具有重大过失,故对郭小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郭小虎赔偿金183588.22元。二、驳回郭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683元,郭小虎承担683元,李建军承担60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根据交强险保单上分项赔付的约定进行分项赔付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小虎之间无商业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就事故车辆的商业险对被上诉人郭小虎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郭小虎的各项赔偿费用错误,其中:医疗费用应进行医保审核,上诉人仅应对被上诉人郭小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被上诉人郭小虎居住的村庄虽离城市较近,但其仍以农业耕种为主业,仍属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郭小虎的相关损失;在被上诉人郭小虎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郭小虎2013年8月13日已具备鉴定条件,证明其已治疗终结,伤情已经痊愈,已没有护理的必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小虎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原审中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郭小虎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可见其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郭小虎的后续治疗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61588.2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上述费用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郭小虎答辩称:1、被上诉人郭小虎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市区,原审法院以城市标准判决各项赔偿并无不当,2、误工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法律规定和郭小虎的伤情,结合临床规定作出误工时间240天使正确的,3、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上诉人的错误认识和错误观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建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付是否正确;3、原审对于被上诉人郭小虎各项赔偿费用的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郭小虎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郭小虎之间无商业险合同关系,不应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的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3,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郭小虎因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支出医疗费用41732.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系被上诉人郭小虎的实际损失,且已实际支出,故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郭小虎系非农业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任何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支持被上诉人郭小虎营养费为每天20元,交通费为500元与实际相符,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郭小虎因事故造成骨折,临床给予了切开复位内固定的手术治疗,后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其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予以支持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关于误工及护理期限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小虎于2013年8月13日定残,说明被上诉人郭小虎当时已经治疗终结,符合定残条件,虽然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自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约六个月以内均为郭小虎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并且原审法院亦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支持其定残后六个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但该部分费用明显与被上诉人郭小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重复,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郭小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3978.66元(327294.06元-10800元-12515.4元),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郭小虎,下余181978.66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54593.6元(181978.66元×3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郭小虎赔偿金17659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郭小虎负担1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宋 池 涛 审 判 员 王 玉 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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