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96号 |
原告程征,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徐玉红(系程征母亲),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霞,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江伟(系郭春霞丈夫),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岩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征、徐玉红与被告郭春霞、李江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征、徐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郭春霞、李江伟的委托代理人程岩峰,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征、徐玉红诉称,2014年5月20日23时58分,在新野县城朝阳路与汉华路交叉口施工路段西20米公路处,程征驾驶徐玉红所有的豫R2966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头东尾西停在路北边郭春霞驾驶李江伟所有的豫RKG48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春霞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2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29669小型轿车的损失为89574元,豫RKG488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1204元。2014年6月18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我赔偿豫RKG488小型轿车的损失31204元及车辆折旧费10000元。豫R29669小型轿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RKG488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支付我垫付豫RKG488小型轿车的损失31204元及车辆折旧费1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豫R29669小型轿车的损失89574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程征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原告徐玉红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豫R29669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 2、被告郭春霞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李江伟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豫RKG488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 3、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4、保单一份,证明豫R29669小型轿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 5、保单二份,证明豫RKG488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6、调解书、赔偿凭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被告郭春霞的损失31204元及车辆折旧费10000元的事实。 7、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豫R29669小型轿车的损失为89574元,豫RKG488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1204元。 被告郭春霞、李江伟辩称,豫RKG488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春霞、李江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折旧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春霞、李江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未计算残值,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车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的第7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属双方私下协商,不能说明车辆损失情况,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所赔偿的车辆损失与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数额相符,且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23时58分,在新野县城朝阳路与汉华路交叉口施工路段西20米公路处,原告程征驾驶徐玉红所有的豫R2966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头东尾西停在路北边被告郭春霞驾驶其丈夫李江伟所有的豫RKG48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春霞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2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29669小型轿车的损失为89574元。豫RKG488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程征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郭春霞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春霞、李江伟系夫妻关系,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郭春霞、李江伟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KG488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8957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郭春霞、李江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5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程征负担870元,被告郭春霞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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