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1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义伟。 委托代理人白玉先,男,系白义伟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周海,(曾用名史周全),男。 委托代理人高承才,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义伟因与上诉人史周海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农历1月18日,白义伟承包了鲁岗乡祝店村杨子彬家的房屋拆除“工程”,被拆房屋4间北屋平房,并雇佣了鲁岗乡康寨村的张培省、贾文旭夫妇、陈桥镇辛庄驿村的史兰斋为工人参加拆除工作,房主杨子彬夫妇义务协助拆除。同时还雇佣了史周海驾驶其车进行吊板工作。其中张培省、史兰斋负责在房顶上为吊挂板,房土杨子彬夫妇及贾文旭在下面负责接板,史周海负责吊板。吊板工作是从房屋西边向东吊,当吊到从西边数第三间房屋还剩三块板时,张培省、史兰斋将板挂好后,史周海起升吊车将板吊起。张培省、史兰斋为防止吊起预制板碰到自己,就同时向东边未吊板的房间跑去,不料人同时跑到了一块预制板上,预制板因事前被拆房队用钻头钻过、撬杠撬过造成预制板承重能力明显下降,经不起人的压力折了下来。张培省、史兰斋也随即落地,造成了张培省死亡、史兰斋受伤的事故。事发时,白义伟因故不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培省家属与原告白义伟、房主杨子彬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白义伟赔偿张培省家属7万元损失款,房主杨子彬赔偿张培省3万元损失款,三方案结事了。至今为止,白义伟已交付给张培省家属3万元损失款,下欠4万元;房主杨子彬已按协议约定金额支付给张培省家属3万元损失。受害人史兰斋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另查明,史周海驾驶的吊车名称为“兰考鑫源五吨吊”,系史周海用汽车私自改装而成,该车没用牌照,也没有改装合格证书,史周海也没有驾驶证及相关的高空作业许可证。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拆除房屋的预制板倒塌所致,《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方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建设方、施工方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事故发生前,白义伟的施工队曾对预制板进行撬钻,使预制板的承重能力明显下降,受害人张培省明知预制板事前进行过撬钻,承重能力明显下降,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同时跑到一块预制板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白义伟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和雇主,事故发生当天未在现场进行指挥,在施工当中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史周海在未取得驾驶证及相关的高空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常年接收吊板业务,其行为本就违法。且史周海在吊板过程中,对其它人员的作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在受害人挂板时,仍末告知应注意的事项或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故史周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判令史周海以1 5%的比例与原告共同承担除受害人张培省过错外的损失,因该共同损失白义伟已与受害人张培省家属达成赔偿7万元损失的协议,故史周海需向白义伟支付张培省的损失款为7万×15%=1.0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史周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义伟支付张培省的赔偿款1.0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白义伟承担1317.5元,史周海承担232.5元。 白义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史周海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存在过错,且其独立操作应承担全部责任; 其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史周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失客观性,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损害后果应由对方承担。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张培省在提供劳务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其与白义伟一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性质认定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本案中,白义伟作为雇主存在明显过错,史周海的吊车系白义伟所雇佣,对吊车的资质情况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为雇员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且导致事故发生的预制板事先也是其拆房队用钻头钻过、撬杠撬过,造成预制板承重能力明显下降,故白义伟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认定为侵权人之一,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白义伟所承担的7万元赔偿并非是其作为雇主的替代责任,而是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史周海赔偿白义伟1.0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白义伟能否追偿,追偿诉讼的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其向受害人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白义伟组织人员进行拆房作业时发生,并非是一般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义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均由白义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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