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令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治金,男。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令凡、熊治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 宛龙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和许令凡、熊治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10时58分,被告熊治金驾驶豫R8C7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铁路桥北第二花坛口处时与原告许令凡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治金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许令凡驾驶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熊治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令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熊治金驾驶的豫R8C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熊治金所有。被告熊治金于2013年5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日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令凡即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右手第5掌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前臂骨折内固定术后。2013年9月28日,原告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右手第5掌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前臂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患肢负重,术后4-6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2506.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向开发护理。原告许令凡因骨折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要陪护1人,后期手术取出钢板需要休息4周,陪护1人。 原告许令凡与其丈夫向开发均为南阳市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许令凡自2003年6月1日起在该厂布机车间月平均收入为229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致伤,该厂停发原告许令凡3个月工资。向开发自2007年7月1日起在该厂任车间领班,其月收入为3200元。因照顾原告,向开发请假3个月,此期间工资停发。 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治金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703.30元。 原审认为,一、被告熊治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令凡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令凡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治金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令凡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熊治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许令凡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06.7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后复查时的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天数15天,其请求福利费天按4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 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450元。原告住院天数15天,其请求福利费天按4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 30元/天×15天=450元。(4)护理费9600.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5天,遵照医嘱,原告因骨折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要陪护1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200元/月÷30天×90天=9600.00元。(5)误工费8018.50元。原告因骨折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休息3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91,结合其误工证明,此项费用为: 2291元∕月÷30天×(90+15)天=8018.50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共住院1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0年赛利特自行车的保用证,并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398元的主张,故该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治疗脑震荡费用及取钢板手术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此费用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31125.20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许令凡赔偿;扣除被告熊治金垫付的4703.30元,余款26421.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许令凡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能积极向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化解矛盾,被告熊治金垫付的4703.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向其返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许令凡赔偿金26421.9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熊治金返还其垫付的4703.30元。三、驳回原告许令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许令凡承担60元,由被告熊治金承担900元。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 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是法定的强制险赔偿制度。原审判决对于强制责任险赔偿不加分项,总额赔偿的认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许令凡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被上诉人熊治金意见同许令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在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分项投保和赔付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分项赔付,也不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晓 普 审 判 员 周 飞 审 判 员 李 路 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双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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