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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设诉闫庆川、程远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10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建设,男,197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闫庆川,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程远立,男,1976年3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10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建设,男,197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闫庆川,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程远立,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何建设诉被告闫庆川、程远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炳逵、被告闫庆川、程远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经孟州市吉祥货运信息部介绍,与二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由二被告将原告托运的623件啤酒瓶运至洛阳市宜阳县,货到后原告付二被告运费2100元;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运抵宜阳,卸货时因与厂家的装卸工发生争执,赌气将货运物运回孟州。原告知情后与信息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扣押的623件啤酒瓶,其中被告闫庆川返还312件,被告程远立返还311件;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反诉称,2013年12月2号,二被告经孟州市吉祥货运信息部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将原告的623件啤酒瓶从孟州运到洛阳市宜阳县啤酒厂,货到后原告给付二被告运费2100元;2013年12月2号,二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运抵宜阳后,从早上7:30到下午5:30给原告何建设联系将近20次,原告称他不在宜阳,他在孟州;二被告让原告在宜阳找人接货,原告称他不认识人;二被告问原告怎么办,原告称让被告自己想;由于货车在宜阳青岛啤酒厂内重车出厂需要证明,门卫不让出,于是二被告打110报警才将车开出该厂;12月4日将货物运回孟州,给原告打电话来倒货并协商运费;12月6日协商时原告仅同意付被告两车运费1500元,二被告不同意,并于12月7日将货卸下,并打110报警证明将货卸下但并未卖掉。现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往返运费4200元;2、判令原告支付两车货物压车费及误工费每天600元,共3天,合计18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货物占用场地费用每天40元,从2013年12月7日计算到结案时止;4、判令原告承担两车卸车费共计600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二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二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从孟州运往宜阳是双方运输协议的义务,由于二被告没有按照托运人的安排将货物交给接货人,原告不应该承担孟州到宜阳的运费2100元,二被告擅自将货物从宜阳拉回孟州是违反双方运输协议的行为,原告更不应当承担返程运费,至于货物在孟州的压车费、误工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应该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托运的货物、运费的价格、付款方式、货物送达的地点;2、提货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提货的数量;3、吉祥货运部老板程某某的证言,证明达成运输协议的内容及经过、装货以及产生纠纷后该证人参与协商的情况,并证明原告共托运三车货,两车由二被告运输,另一车由他人运输并于次日早上卸货顺利完成运输合同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有异议,称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也未见过该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该证言中关于原告下午6、7点时与厂家协商好安排工人给二被告卸货不属实,大约是在晚上10点车返程已到黄河桥时证人与被告通电话称明天早上给二被告卸货,并称没有见过书面运输协议。因二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且没有二被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因二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证据3中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被告有异议的证言内容本院不予确,对其余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程远立提交的证据是录音一份,证有二被告将货拉到孟州后,让原告来倒货,原告不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有三车啤酒瓶经孟州市吉祥货运部介绍,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二被告闫庆川、程远立运输二车啤酒瓶,达成口头协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两车运费共计2100元,另一车委托给案外人何小民运输;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将两车啤酒瓶共计623件运至洛阳市宜阳县青岛啤酒厂内,其中闫庆川运输312件,程远立运输311件,因当时送货的车多、卸货工人较少,二被告因排队等候时间过长,要求原告安排工人及时卸货,原告称与该厂的工作人员并不认识,要求二被告耐心等待、按厂家安排等候卸货,二被告认为耽误时间要求增加运费原告不同意双分产生分歧,后二被告欲将该两车货物拉回孟州,但该厂规定所有出厂货物必须有出厂证明方可出厂,后二被告报警,经110出面调解,该厂对这两车货物予以放行,二被告将两车货物运抵孟州后曾要求原告来倒货并协商结算运费,因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将该两车货物雇佣工人卸在租用的场地内。另案外人何小民运输的一车啤酒瓶于2013年12月4日上午完成卸货。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原告托运货物的承运人,在送货的车多、卸货工人较少的实际情况下,未耐心按照接货人的安排等侯卸货,而是向原告提出原告无能力完成的及时卸货的条件,并擅自将所托运货物运回孟州,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对所托运货物具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反诉要求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因二被告未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返程运费、压车费、误工费、卸车费、场地占用费等费用的反诉请求,因以上损失系被告擅自行为所致,理应由二被告自己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庆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啤酒瓶312件,限被告程远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啤酒瓶311件;

二、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取为50元,反诉费25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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