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27号 |
原告王磊,男。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 被告任建文,男。 委托代理人徐波,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磊与被告任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任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以豫M07701号奥迪轿车做抵押,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360000元。 被告任建文辩称:1、原、被告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我方认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批偿还借款利息;2、原告申请保全的车辆目前在案外人杨军寿处质押,质押债权是350000元,案外人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该车的抵押债权仅仅为100000元,车辆价值远远高于债权数额,应当解除保全扣押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任建文向原告王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任建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磊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壹个月,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用本人奥迪轿车豫M07721作抵押,车暂时由本人使用壹个月,车辆登记手续由王磊持有,款还清时还给本人”。2013年9月16日,被告任建文又向原告王磊借款200000元,被告任建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磊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七天,保证2013年9月23日还清贰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36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任建文所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用其所有的奥迪轿车豫M07721作抵押”,但该车未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任建文两次向原告王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分别给王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份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均未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两份借据均对还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建文偿还原告王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