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832号 |
原告李杏花,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银水,男,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全胜(曾用名王胜),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杏花与被告王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花及委托代理人肖银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杏花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全胜向我借款30 000元,同时向我出具一份书面借条,后被告分六次向我返还借款8000元,下余22 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全胜向原告李杏花偿还借款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被告王全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全胜通过牛俊的介绍向原告李杏花借款50 000元,后被告王全胜向原告李杏花偿还20 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为原告李杏花出具30000元借条,并将50 000元借条收回,并注明差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全胜于2013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年底春节前偿还余款30 000元。后被告王全胜又偿还原告8000元,下余借款22 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全胜曾用名王胜,其对向原告李杏花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的事实无异议。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人牛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杏花与被告王全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王全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全胜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李杏花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李杏花要求被告王全胜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杏花要求被告王全胜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2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之诉请,因被告王全胜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故原告李杏花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杏花借款本金22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全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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