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梦霞,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聪聪,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煤业(集团)辉县市张屯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首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群利,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玲玲、吴梦霞、吴聪聪(以下简称张玲玲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辉县市张屯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张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玲玲的丈夫、吴梦霞和吴聪聪的父亲吴保山是焦煤张屯公司的农民协议工,2011年7月31日吴保山驾驶电动车在修武县污水处理厂门前与常陆军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吴保山当场死亡,事后经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3月21日张玲玲等三人与常陆军达成调解协议,由常陆军赔偿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共计13.9万元并履行完毕,其他与常陆军无任何争议。张玲玲等三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焦煤张屯公司支付其吴保山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3146.51元、一次性抚恤金89443.40元、张玲玲遗属补助费每月150元及非因公死亡待遇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焦煤张屯公司支付张玲玲等三人吴保山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3416.51元和一次性抚恤金89443.4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焦煤张屯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按照民法的填平损失原则,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或损失获得足额赔偿的,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吴保山系焦煤张屯公司的协议工,其因第三人侵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虽不是工伤,但按照劳动法社会福利待遇的相关规定,张玲玲等三人可以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即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36号享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等,但因张玲玲等三人已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并且该赔偿数额高于非因公死亡待遇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故对其要求焦煤张屯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张玲玲因不符合领取遗属生活费的条件,故其要求焦煤张屯公司每月支付其150月生活费,不予支持。张玲玲等三人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焦煤张屯公司不支付张玲玲等三人吴保山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金13146.51元、一次性抚恤金89443.40元,张玲玲遗属补助费每月150元,非因公死亡待遇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煤张屯公司承担。 张玲玲等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张玲玲等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非因公死亡待遇。非因公死亡待遇是国家为非因公死亡家属设立的一种特殊抚恤制度,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同,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相互间不存在补偿、追偿的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张玲玲等三人依据河南省豫劳社养(2007)36号文件提起诉讼,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焦煤张屯公司支付张玲玲等三人吴保山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金13146.51元、一次性抚恤金89443.40元、张玲玲遗属补助费每月150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 焦煤张屯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丧葬补助费 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二、一次性抚恤金 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 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五、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 (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上述规定范围中的人员,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职工死亡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吴保山生前2011年2至7月月平均工资4472.17元。焦煤张屯公司未为吴保山参加社会统筹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遗属津贴是劳动者死亡后,为解决其善后事宜和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向其遗属提供的一种物质帮助,属社会保险待遇。吴保山生前系焦煤张屯公司的农民协议工,与焦煤张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1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遗属张玲玲等三人有权享受其非因公死亡待遇。依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的相关规定,焦煤张屯公司应按吴保山死亡当月该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和20个月的标准向张玲玲等三人发放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因焦煤张屯公司未为吴保山参保,且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也未提交吴保山死亡当月该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标准,参照吴保山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焦煤张屯公司应向张玲玲等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13416.51元(4472.17元×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89443.4元(4472.17元×20个月)。张玲玲在吴保山死亡时不满55周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不符合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对其提出的由焦煤张屯公司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张玲玲等三人还请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张玲玲等三人与交通事故肇事方约定的赔偿款139000元并非吴保山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会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而张玲玲等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遗属津贴与其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请求的损害赔偿二者性质不同,遗属津贴是国家法律赋予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权利,张玲玲等三人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仍有权享受相关待遇。张玲玲等三人已获得的赔偿款139000元并非其全部损失,原审因该赔偿数额高于张玲玲等三人应享有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遗属津贴而未支持张玲玲等三人相应请求,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煤业(集团)辉县市张屯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张玲玲、吴梦霞、吴聪聪吴保山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费13146.51元、一次性抚恤金89443.40元; 三、驳回张玲玲、吴梦霞、吴聪聪要求焦作煤业(集团)辉县市张屯煤矿有限公司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焦作煤业(集团)辉县市张屯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孙 峰 审 判 员 田泽华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 |
上一篇:柯静与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