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静,女。 委托代理人常小河,男。 委托代理人郭双如,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黎,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明,男。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师大附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12月师大附中招收柯静为合同制工人,后柯静在师大附中收发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师大附中也未给柯静交纳各项保险。2008年柯静的工资为330元/月,2009年9月至2011年每月为360元,自2011年起每月为500元。柯静提供的证据显示柯静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共有休息日28天未休息、法定休假日有3天未休息。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为55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为80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1080元/月。师大附中欠发柯静休息日工资共计3265.11元【(1080÷21.5×28×200%)+(1080÷21.5×28×300%)】。师大附中欠发柯静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16560元(2008年1月-2009年8月,550元-330元×20个月;2009年9月-2010年6月,550-360×10个月;2010年7月-2010年12月,800-360×6个月;2011年1月-2011年8月,800-500×8个月;2011年9月-2012年5月,1080-500×9个月)。双方产生纠纷后,柯静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120号仲裁裁决书,师大附中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师大附中与柯静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师大附中支付柯静的工资不符合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柯静要求师大附中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柯静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有31天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上班,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柯静未在法定时效期一年内主张权利,其要求师大附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柯静要求享受师大附中处各项福利待遇并补发福利待遇,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师大附中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柯静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6560元;二、师大附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柯静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资共计2813.02元;三、驳回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柯静承担。 柯静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对柯静的节假日工资没有查明,计算错误。柯静于1985年10月到师大附中下属单位校办工厂做临时工,1988年到师大附中单位文印室工作,1990年12月新乡市劳动局给了柯静劳动指标,1992年10月在师大附中单位收发室工作至今,柯静要求与师大附中签订劳动合同,师大附中拒不签订。柯静在师大附中工作二十多年,没有休息日,每天超时工作,柯静的节假日工资实际应为46768元,原审判决支付柯静2813.02元错误。2、原审没有对时效问题进行调查就认为柯静未在法定时效期一年内主张权利,对柯静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福利待遇的证据应由师大附中举证,原审对柯静要求补发各项福利待遇的请求没有支持同样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对柯静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不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超期审理本案。三、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柯静在劳动仲裁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师大附中仅提供了一份没有法定代表人在场的会议记录,仲裁裁决正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河南师范大学辩称:河南师范大学与柯静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原审判决不服但为息事宁人不上诉;柯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柯静于2012年5月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师大附中支付柯静最低工资补偿38025元;2、师大附中支付柯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柯静享受师大附中单位的各项福利待遇,并补发福利待遇91560元;4、师大附中为柯静补缴从1985年10月至2012年6月22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5、师大附中支付柯静节假日1207天工资46768元。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6日作出裁决: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柯静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6420元;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师大附中为柯静补缴1990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柯静休息日、法定休假节日工资共计32131元(27593+4538);4、驳回柯静的其他仲裁请求。 师大附中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对柯静在劳动仲裁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柯静答辩称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公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柯静主张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柯静作为加班费的主张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柯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共有休息日28天、法定休假日3天未休息,原审据此认定相应的加班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因柯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加班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师大附中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审对柯静要求师大附中支付其他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原审既已查明师大附中应支付柯静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265.11元,却判决支付2813.02元,明显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柯静提出的师大附中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社会保险的具体缴费方式、缴费比例和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原审对柯静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正确。 关于柯静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福利待遇等问题,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柯静该请求作出具体裁决项,因柯静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未提供相关福利待遇的证据驳回其申请,柯静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起诉,视为其认可该裁项,其在一审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其相应请求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师大附中支付柯静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柯静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26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柯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再退还,执行时由其与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孙 峰 审 判 员 田泽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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