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杨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坤,男。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9日11时52分许,在新乡市金穗大道“星海假日王府”小区门口处,韩尚梅驾驶豫A2G833小型轿车将周坤撞倒,造成周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1011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尚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第一次住院造成的损失周坤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坤医疗费10000元。现周坤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640元。韩尚梅驾驶的豫A2G833小型轿车车主为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韩尚梅为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韩尚梅系正在执行公务。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周坤的损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应由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其中的80%,由周坤承担其中的20%。周坤的损失为:医疗费27640元、误工费654.6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15天)、护理费469元(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800元/月,计算15天)、营养费150元(住院1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15天×10元/天),以上合计29063.6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坤误工费654.6元、护理费449元,共计1103.6元;剩余的医疗费27640元的80%即22112元,营养费150元的80%即12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的80%即120元,共计22352元,由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对于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坤1103.6元;二、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坤22352元;三、驳回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负担。 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处除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有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商业险。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不慎将商业险保单丢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出具证明,证明与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关系,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因错过开庭时间未提交。为减少诉累,避免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就保险合同与天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特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周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在一审中拒不出庭,也不出示证据,放弃了举证权利,后果应由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二、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只有周坤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没有承担对周坤的赔付责任,其要求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豫A2G83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将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虽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但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及侵权人,其在周坤第一次起诉及本案一审时均未披露其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之间还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主张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审仅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对周坤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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