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学荣,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春喜、段学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7时许,段学荣驾驶豫R10R23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营庄镇蔡营路口,与自南向北余春喜驾驶的蓝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段学荣、余春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A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学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春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学荣驾驶的豫R10R23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余春喜先被送往英庄镇卫生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71.20元。由于病情需要,当天余春喜又被送往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住院进行救治。余春喜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9057.70元。2012年12月19日,余春喜支付化验费91元。2013年6月5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春喜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2013年6月16日,该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0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余春喜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Ⅹ级。余春喜2009年外出打工,2010年与东莞市寮步金基电子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余春喜其共有兄弟姐妹6人。其母王氏1931年4月20日生,其父余有才1928年5月6日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段学荣驾驶机动车辆与余春喜相撞,造成余春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段学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春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余春喜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段学荣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段学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余春喜予以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余春喜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19.90元。余春喜提交的外购药,因无共他证所佐证系其治疗病情支付,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2800元/月÷30天×90天=8400元。(3)护理费,65元/天×31天×2人=4030元。(4)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9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0年×10%÷6人=838.69元。以上费用共计为77423.83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向余春喜支付77423.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余春喜赔偿金75423.8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余春喜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余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930元,余春喜承担930元,段学荣承担2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分项对被上诉人余春喜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当,另被上诉人余春喜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余春喜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余春喜33422.97元。 被上诉人余春喜在二审中辩称: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机动车强制险是否分项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余春喜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我们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段学荣在二审中辩称:我们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对被上诉人余春喜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余春喜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得当。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总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余春喜的各项损失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对于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余春喜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余春喜户籍虽在农村,但综合其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及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余春喜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对被上诉人余春喜的赔偿责任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余春喜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云 华 审 判 员 张 南 审 判 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