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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梁江江、马建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冀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三万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冀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三万元以下)、和解(三万元以下)、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江江。

原审被告马建锋。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梁江江、马建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梁江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建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马建锋雇佣梁江江为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豫M50707号货车。2011年3月13日,马建锋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1份,为豫M50707号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2011年11月12日15时,梁江江驾驶豫M50707货车在灵宝市牛庄河滩处倒车时,因驾驶不慎致车辆自翻,造成车辆受损、梁江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江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江江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梁江江出院后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灵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江江经济损失113884.22元的70%即79718.95元,扣除马建锋已给付梁江江22140.58元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再给付梁江江57578.37元。判决生效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履行完毕。

2013年10月28日,梁江江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梁江江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7867.6元,其中包含右膝关节X光片花费60元,右膝关节磁共振花费25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梁江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57.6元、误工费7608.64元、护理费41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20698.72元。庭审中,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江江驾驶豫M50707号货车不慎自翻受伤,马建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未对梁江江尽到驾驶车辆安全教育义务,梁江江和马建锋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马建锋承担梁江江损失的70%,梁江江自行承担30%。因马建锋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豫M50707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马建锋应负的赔偿责任。梁江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梁江江医疗费中右膝关节X光片、磁共振的费用,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认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梁江江驾驶的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不应计算误工费,因梁江江虽然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住院治疗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梁江江1448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梁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梁江江负担112.5元,被告马建锋负担130元。

宣判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事故发生时出险车辆未年检,保险人依约不承担责任;2、本案所依据的(2013)灵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书及(2013)三民二终字第161号判决书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再审案件已经过立案答疑程序。由于本案判决以该判决为依据,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梁江江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梁江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没有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除上诉状中的诉求外,又提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梁江江定残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庭审中,梁江江向法院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经质证,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要继续申诉。本院认为,梁江江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2013年7月29日,本院以(2013)三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3)灵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以“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履行完毕(2013)三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的责任后,在正常审核时发现承保车辆在出险时未进行年检,属保险人拒赔情形,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当赔偿”为由,认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对(2013)三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做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还要求保险人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有马建锋的签字,但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马建锋投保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4年6月6日以(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事故发生时出险车辆未年检,保险人依约不承担责任”理由,因其在对(2013)三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时已提出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故本院对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本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本案所依据的(2013)灵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及(2013)三民二终字第161号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再审案件已经过立案答疑程序。由于本案判决以该判决为依据,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上诉理由,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其对(2013)三民二终字第161号判决的再审申请,(2013)三民二终字第161号判决并未进入再审审理程序,故本院对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本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梁江江定残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求,因被上诉人梁江江在灵宝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医嘱休息3个月,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梁江江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本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恒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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