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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国武与被告郭宏民、闫红玉、丁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曲国武,男,1966年出生。 原告陶文丽,女,1966年出生。 被告郭宏民,男,1971年出生。 被告闫红玉(又名闫玉红),女,35岁。 被告丁峰,男,1975年出生。 原告曲国武与被告郭宏民、闫红玉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曲国武,男,1966年出生。

原告陶文丽,女,1966年出生。

被告郭宏民,男,1971年出生。

被告闫红玉(又名闫玉红),女,35岁。

被告丁峰,男,1975年出生。

原告曲国武与被告郭宏民、闫红玉、丁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国武、陶文丽,被告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宏民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红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通过被告丁峰介绍认识被告郭宏民、闫红玉夫妇。2013年2月9日,二被告以买房子和包工程为由向我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丁峰担保,约定在1个月内还清,并承诺若到期还不清,愿每天承担损失2000元。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2份,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实被告郭宏民向原告借款41000元,由被告丁峰担保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当时被告郭宏民向原告借钱时自己在场。

被告郭宏民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闫红玉辩称,我与被告郭宏民曾在一起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郭宏民借钱一事我不知情,现在郭宏民外出下落不明,我们不是夫妻,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闫红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丁峰辩称,被告郭宏民向原告曲国武借款属实,我在借条上签有名字,我只是介绍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丁峰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对李某乙(系被告郭宏民之母)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郭宏民与闫红玉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三年,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郭宏民与闫红玉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郭宏民于2013年5月份外出,现不知下落。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峰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被告丁峰对本院调查李某乙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被告郭宏民让被告丁峰帮忙借款,丁峰遂找到原告曲国武,曲国武表示同意。2013年2月9日,由被告丁峰作为担保人,被告郭宏民向被告曲国武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曲国武现金肆万壹仟元整 一个月内付清,预(逾)期一天贰仟元整  借款人:郭宏民 担保人:丁峰 2013.2.9”。二原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郭宏民、闫红玉于2010年5月份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份被告郭宏民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郭宏民向原告曲国武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郭宏民归还借款41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借条上显示“预期一天贰仟元整”系约定不明,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峰为债务人郭宏民借款41000元提供担保,现债权人请求担保人丁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现辩称其不明白何谓担保人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红玉与被告郭宏民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郭宏民借款发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闫红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宏民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红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宏民、闫红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国武、陶文丽现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丁峰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宏民、闫红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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