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豫法刑执字第00883号 |
罪犯张红跃,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南刑一初字第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57.53元。被告人张红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日至8月5日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红跃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红跃到其承包的责任田里看护庄稼时,发现苍台镇宋湾村村民李某某盗窃其责任田里的花生,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红跃持刀向李的背部及左胸各刺一刀,致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 罪犯张红跃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学习能力。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跃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红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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