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97号 |
原告连某某,男,1986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靳某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连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已经分居,现孩子连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直至连某甲18周岁止。 被告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连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腊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连某甲。原告不具备抚养非婚生子的条件,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对孩子连某甲尽到抚养义务;2、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3、原告目前的家庭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4、我的各方条件都优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故我要求抚养孩子连某甲,并要求原告每年向我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连某甲。在双方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法律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仅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连某甲,考虑到连某甲年幼,且一直在原告方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因此,连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而原告主张抚养费每年4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每年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孩子18周岁止。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连明轩由原告连某某抚养,被告靳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起每年向非婚生子连明轩支付抚育费4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直至连明轩年满18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靳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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