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廷克,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廷超,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贵梅,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洪俊,男。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廷克、范廷超、汤贵梅因与被上诉人范洪俊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廷克、范廷超、汤贵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刚、被上诉人范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原告购买原南阳县潦河公社上范营大队(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上范营村)生产队的三间用以养牛的房屋(以下简称购买房屋)居住。1985年1月30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内容为“户主:范洪俊;住址:上范营村;面积:长13米,宽20米,合3分9厘0毫;四至:东白河,西大路,南空场,北空场;宅基地的土地性质:牛屋场;备注:除2分7厘3外承包1分1厘7毫,出路向南3米再向西走。”1990年,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上范营村为原告另批一块宅基地。原告在该另批的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后原告及其家人搬离购买房屋居住于新建的房屋中。2012年10月,原告将购买房屋的屋顶换上铁皮瓦并准备居住。2012年11月,被告范廷克在离购买房屋南墙约1米处沿购买房屋南墙构筑砖墙建筑物。后被告范廷超在离购买房屋西墙约1米处沿购买房屋西墙挖深约1米的沟,被告汤贵梅也在离购买房屋北墙约1米处沿购买房屋北墙挖深约1米的沟。现原告以三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拆除砖墙妨碍物,填平购买房屋西边以及北边的沟。另查明:范玖堂系被告范廷克父亲。1983年3月26日范玖堂取得林权证,该林权证的内容“户主:范玖堂;住址:潦河公社上范营村大队第八生产队;项目:老宅;座落:路东;数量:2分3厘;四至:东白河,西路,南范天堂,北范胜堂。”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购买房屋后又取得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权利并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范廷超构筑建筑物,被告范廷超、被告汤贵梅挖沟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购买房屋造成妨害、构成危险,并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妨碍物、填平沟、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廷克辩称其有在构筑砖墙的地块上享有构筑建筑物权利的主张以及被告范廷超、被告汤贵梅辩称其对挖沟的地块享有使用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构筑砖墙的地块上享有构筑建筑物的权利以及其对挖沟地块享有使用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范廷克、被告范廷超、被告汤贵梅辩称原告另建房屋后,对购买房屋就不享有所有权以及原告宅基地使用证是伪造、作废的证件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廷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范洪俊房屋沿屋南墙构筑的砖墙建筑物。二、被告范廷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平其在原告范洪俊房屋沿屋西墙所挖的沟。三、被告汤贵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平其在原告范洪俊房屋沿屋北墙所挖的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廷克、被告范廷超、被告汤贵梅负担。 范廷克、范廷超、汤贵梅不服原判,均上诉称: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范洪俊于1990年以诉争宅基地离白河太近、居住危险为由另批得一块宅基地,建房后搬离了诉争房屋长达22年之久的事实,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获得了新批的宅基地后,老宅基地自然回归集体组织所有,故被上诉人对该地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另外,原南阳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范廷克父亲范玖堂颁发的林权证是有效的,此证载林地已经把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包括在内。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范洪俊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购买原生产队的养牛屋后,于1985年办理了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载四至清楚,备注内容明确,被上诉人合法使用宅基地理由充分。后来被上诉人的子女长大成人,达到分户标准,经申请又获得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应享有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对土地管理法的误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保护合法的相邻权和物权,被上诉人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诉诸法律途径寻求保护,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是理所当然的结果。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三上诉人的林权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其四至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证载的四至并无冲突和重叠。故三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洪俊于1984年购买原南阳县潦河公社上范营大队(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上范营村)生产队的三间牛屋居住,并于1985年1月30日取得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有原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宛县政建字第076401号宅基地使用证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现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范洪俊对该土地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并未提供出任何有关该宅基地使用证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任何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范洪俊的房屋周边构筑砖墙、挖沟的行为已经对被上诉人范洪俊的房屋及生活造成了影响,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拆除构筑的砖墙以及填平所挖的沟于法有据。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廷克、范廷超、汤贵梅各自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李 光 红 审 判 员 张 继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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