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郭志杰,男。 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争盼,男。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志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初级中学,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南街。 法定代表人苏永树,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亮,副校长。 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延津县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2014)延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中午约12点半,郭某某带领闫发启、张某某、娄胜杰到原告王某某所在的寝室,因故发生打架,后被他人拉开。下午王某某在学校上了2节课后,感肚疼无法坚持,打电话叫其父母来到学校,父母将王某某送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0512.2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腹部损伤致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花费鉴定费70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构成重伤,花去鉴定费700元。因赔偿纠纷,王某某起诉来院。另查明:王某某与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是寄宿生。王某某与娄胜杰、闫发启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本案中将娄胜杰、闫发启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延津县初级中学已经给付王某某款10000元。王某某与其父母一直在延津县朝阳小区6巷3号居住。郭某某的监护人为郭志杰,张某某的监护人为张争盼。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新乡市护工标准为36.23元/天。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公安卷宗认定事实,能认定郭某某、张某某对王某某的殴打行为与王某某的脾切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无法确认郭某某、张某某、闫发启、娄胜杰各自造成原告脾切除的责任大小,故郭某某、张某某、闫发启、娄胜杰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延津县初级中学的责任,延津县初级中学对寄宿生应尽到更加谨慎的管理义务,延津县初级中学称,午间寝室楼层有管理员,但管理员在下午4点才知道发生本案打架事件,能确认楼层管理员在事发后没有及时知晓和制止打架事件,延津县初级中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以20000元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郭某某、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王某某放弃应当由娄胜杰、闫发启承担部分的损失,予以确认。郭某某、张某某要求划分各自的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住院费10512.24元;2、150元;3、营养费,同第二项;4、护理费543.45元;5、交通费,本院以100元予以酌定;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法院生活水平,郭某某、张某某各自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延津县初级中学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246835.99元。根据延津县初级中学在本案中的过错,以20000元予以酌定,扣除已经给付10000元,下余10000元,由延津县初级中学赔偿原告。由郭某某、张某某各自赔偿王某某(246835.99-20000)元÷4=56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志杰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7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争盼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7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延津县初级中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某某负担2114元,由郭志杰、张争盼各负担1218元,由延津县初级中学负担50元。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因为王某某的伤情已经过鉴定为重伤,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后再处理民事纠纷。原审直接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在原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的伤情无法明确是由郭某某所致。原审责任分担违反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作出裁判。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王某某的伤情系郭某某踢伤,张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审平均划分责任不当,学校承担的责任过低。王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王某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郭某某和张某某确实参与了殴打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六级伤残。此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和鉴定为证。本案经过公安机关的处理,因侵权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在本案所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王某某一直随父亲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延津县初级中学答辩称:学校已经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不存在过错,鉴于案件的处理,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先刑后民的问题。本案纠纷已经过延津县公安机关的处理,并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了终止侦查决定书,依据为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够刑事处罚。故原审对民事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故本案的二上诉人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为法定代理人,但判决承担责任时应当判令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主文中直接将监护人列为被告身份不妥,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王某某在原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原审的证据,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参与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平均分担,受害人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的责任划分予以维持。王某某作为受害人在本案所发生的侵权案件中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时王某某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随其父在城市居住生活的证据,故原审对王某某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变更河南省延津县(2014)延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2014)延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某的监护人郭志杰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变更河南省延津县(2014)延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张争盼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1218,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